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週年利率為18.25%,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自民國92 年9月22日起即未履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9,689元及 利息311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商銀於93年2月20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689元自9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並無 相違,應可信實。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另本院基於後述理由,認為原告所主張 本件債權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得請求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限:
㈠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 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 ,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 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 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㈡經查,原告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系爭債 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之規範,係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 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則債務人所取得 此項抗辯權,不因原債權人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同。否則原 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 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週年利率,使前揭限制形同虛設, 顯違背立法者本意。
㈢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最初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即應繼受大眾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原告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於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範圍,為有理由,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乃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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