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調簡補字,106年度,3號
TNEV,106,南調簡補,3,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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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調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張雅姿
被   告 吳深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南司小
調字第1155號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⑵被告吳
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01元,及自起訴後該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數
項請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000
元,是原告請求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元,併計原告請
求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0,701元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2,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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