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66號
TCBA,93,訴,266,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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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府法
訴字第○九三○○一四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乙○○甲○○等二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訴外人謝 明諭共同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售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二五四地號農地,並於當日共同辦理土地現值 申報,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准在案。嗣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稱證期會)於審查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八十八年上半 年度重編後財務報告時,發現所揭露之其他資產項下,土地及土地預付款項目中 有系爭農地明列其中,暫以謝明諭名義登記所有權,並與謝明諭簽訂信託契約及 抵押權設定,乃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查處延穎公司購置農地案是否違反賦稅法令規 定。經查證結果,發現系爭農地乃延穎公司利用具農民身分之員工謝明諭名義購 買,自始即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遂依法向原告等二人分別補徵原免徵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一、七四六、二三○元及一、七九二、八四一元。原 告等二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行查核後 ,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等二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農地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 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



四七六七號函釋在案。而被告竟仍執稱原告如欲享受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款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自須負查證買主是否確屬名實相符自 耕農之對等義務,顯與前揭財政部函釋不合。雖被告更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之見解:「對於實際承受人係何人?其是否具備自耕農身份,自應予以查 明確認」,以實其說,而訴願決定亦同此見解,並稱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時,當時即有義務形式審查謝明諭是否為實際承買人,或為第三 人所利用之人頭,其先稱原告須負查證買主是否名實相符,次稱形式審查,顯 然前後矛盾相悖。
⒉本件洽商買賣之初,即有買方謝明諭之岳母向原告乙○○洽詢系爭土地出賣意 願,原告答稱每分地達若干元即出售,再過一段時間謝明諭即自行向原告表示 願以該價格買受,嗣即訂約並委由代書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於給付價款後 登記為謝明諭所有,此為一般土地買賣交易過程,在此過程中原告均依一般買 賣方式為之,形式上並無發現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被告查證土地價款均以現金 轉帳由延穎公司員工張昌昕帳戶存入原告帳戶內,但依活儲存款交易明細觀之 ,只有轉帳代碼並無明確顯示存入金額之來處,則原告顯亦無法得知存入之價 款是由他人所支付,縱土地價款為他人所支付,僅能表示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出 資購買,並不能證明原告於土地移轉時即已知悉實際買受人為非農民。況如前 揭財政部函釋所載意旨,原告於土地買賣時並不負有資金來源之舉證責任。 ⒊本件乃導因於土地交易後約三年證期會審查延穎公司八十八年度上半年度重編 後財務報告,揭露在其資產項下,土地及土地預付款項中有系爭農地明列其中 ,且載暫以謝明諭名義登記所有權,爾後被告展開調查、約談,並據所蒐集延 穎公司函件、內部簽呈、相關人員約談筆錄,證明原告等應知張昌昕代表延穎 公司購買農地,謝明諭為本件系爭土地交易之人頭,此種邏輯推論不僅倒果為 因,且先遽認原告觸法不受信賴原則保護,再以買賣行為發生後所生之其他事 證,證明原告於交易之初即明知買主名實不符,顯有入人於罪之嫌。 ⒋被告所引據案發後約談延穎公司相關人員談話筆錄,原告與買方延穎公司間就 可能被追繳土地增值稅及課處罰鍰實處於對立關係,而謝明諭及張昌昕又為延 穎公司之受僱人,則彼等約談筆錄實難期公正而彰實情,如張昌昕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二日談話筆錄:「‧‧‧事後賣方應該會知道實際購地者為本公司‧‧ ‧」顯屬誣栽且純屬臆測之詞。又原告與謝明諭間就系爭農地買賣與鄰地其他 所有人連法等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並非一併同時進行,原告係單獨與謝明諭作 土地交易,其過程與細節與其他出賣人並不一致,買賣當時原告對其他鄰地售 地情形並不知情,而訴願決定內容引載鄰地所有人之談話筆錄援為原告於售地 之初即清楚係由延穎公司員工張昌昕出面與各農民接洽,亦屬不實而有違誤。 ⒌被告約談原告等之談話筆錄會有交款方式之出入,實乃原告乙○○於土地買賣 之際前十年間即已將所有房屋一、二樓出租予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伊本人 住於三樓,因與當時承租人僱用相關人員相當熟絡,經常往來於出租之二樓與 三樓間,且該出租之二樓承租人以其中一部分作員工餐廳之用,原告亦經常在 二樓用餐,伊會陳稱「於本人住處交付現金」此為其主觀認知,陳述未盡精確 而稍有瑕疵,至於現金交付,原告認為現金轉帳存入伊戶頭,實與現金交付無



異,陳述不夠精確亦為主因,但無損於事實之真正,並予敘明。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 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 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 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 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法前)所明定。次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 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 予補徵原免徵稅額。‧‧‧」、「‧‧‧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 ,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分別為八十年六月十八 日台財稅字第八○○一四六九一七號、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 九八七九一號函釋所明示。
⒉卷查原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出售系爭農地予謝明諭,申請依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斗分處核准免徵。 因財政部證期會事後審查發現延穎公司購買系爭農地等十八筆農地,有暫以謝 明諭等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設定抵押權、簽訂信託契約等情,乃通報財政部 賦稅署查核,經被告所屬北斗分處查證結果,發現延穎公司為擴廠經營,利用 員工謝明諭卓清風等人之自耕農身分,購買毗鄰廠房之系爭農地及同段二五 三、二五五及二六一地號等四筆農地,自始即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乃向 原告二人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⒊經查延穎公司為擴廠經營,利用員工謝明諭卓清風等人自耕農身分,收購廠 房周圍二五三、二五四、二五五及二六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該二名員工名下,買賣現值逾六千萬元,均由延穎公司臺北總公司匯款至 員工張昌昕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入原告及其他出賣人同 銀行帳戶,此由卷附延穎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延穎字第一四○號函及 其埤頭廠廠務室員工張昌昕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內部簽呈暨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 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中埤頭字一二二號函送之「依存戶帳號資金資料查核轉帳 對方帳號資料明細表」足堪佐證。次查謝明諭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談話筆錄: 「延穎公司在經本人同意下,將其出資購買周厝崙段二五四地號登記在本人名 下。因本人與地主原出售前即已認識,本人與另一員工張昌昕先生出面與地主



約定購買價格,經雙方同意後購買。」、「‧‧‧公司為保全其土地產權,有 與本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暨延穎公司張昌昕談話筆錄 「埤頭鄉○○○段二五三、二五四、二五五、二六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係本公司 以個人名義出面與原地主接洽後,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的員工卓清風謝明諭 ,俟變更為工業用地再移轉至公司名下。」、「事後賣方應該知道實際購地者 為本公司,且簽約時本公司人員與賣方及本公司員工,三方在代書事務所簽訂 買賣契約書。」云云,以及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受延穎公司委託就前 開四筆土地進行鑑價等情事,亦均顯示系爭農地係延穎公司利用員工自耕農身 分購得,其規避課稅之行為洵堪認定,此有證期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 台財證(一)字第三二三五四∣一號函、上開筆錄及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從而,系爭農地之移轉既為延穎公司利用自耕 農人頭所購買,自始即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移轉與自 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向原告二 人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稅額,並無違誤。
⒋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 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 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為配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便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 農場經營規模,另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 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申請免 稅應具備要件為:①需為農業用地、②移轉時需依法作農業使用、③移轉與自 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故並非所有農地出售均可享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基於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對等,農地賣主為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權利,需負查 證買主是否確屬名實相符自耕農之對等義務,其理至明,關於租稅減免之特殊 法律關係與民法規範一般買賣行為,出賣人需依買賣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應併 行不悖。再按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一四六九一七號 函釋,無非以查核承買人是否為實際買受人,以為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論據 ,旨在防止農地投機,遏止第三人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農地,冀圖規避土地增值 稅之脫法行為,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其立意深遠,益適足以闡明前揭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原告如欲享受前揭行為時土地 稅法第三十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自須負查證買主是否確屬名 實相符自耕農之對等義務,諸此法律見解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三八號判決理由略以:「又原告等既以其農地移轉予自耕農為由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則渠等對於實際承受人係何人?其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自應予 以查明確認。」揭載在案,並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所 是認。是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既主張渠等有行 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當時即有義務審查謝明諭是 否為實際承買人,或為第三人所利用之「人頭」,不得徒以單純不知事實、緣 由及「我只要買方給我全部價金就好了」等語卸責,而任意勾選系爭土地符合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致使被告



依書面審查而錯誤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之規 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顯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 ⒌又原告乙○○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談話筆錄中諉稱不知有其他出資者,且 避談與延穎公司張昌昕有接觸,惟查延穎公司員工張昌昕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內 部簽呈中說明擬請鑑價公司予以鑑價後提供參考,再與原告二人議價,暨謝明 諭於談話筆錄中亦表示與張昌昕出面與地主約定購買價格;再按卷附張昌昕及 二五三、二五五及二六一地號農地出賣人吳順路、連法及謝烈等之談話筆錄, 均清楚表示前開出售之農地都由延穎公司員工張昌昕出面與各農民接洽。況且 謝明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談話筆錄中所述「每分地大約三百多萬,實際總 價一千多萬。台北總公司將價款匯至本人帳戶內,再由本人轉匯至賣方帳戶內 。」等語,與實際交易情形之每分地四百七十萬元,總金額為二千五百六十八 萬餘元,價款均由張昌昕銀行帳戶轉帳至賣方帳戶等事實不符,又原告乙○○ 談話筆錄陳稱:「謝先生表示他本人願意購買該筆農地,約定頭期款交付日, 將本人之權狀交付謝先生去辦理過戶手續,由謝先生與代書接洽過戶事宜,我 不知道由那一位代書辦理過戶,謝先生係於本人住處交付現金,俟過戶手續辦 妥後,尾款謝先生在本人住處交付現金。」及原告甲○○之妻李碧玉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談話筆錄所稱:「全權委託乙○○小姐與買方接洽,頭期款係乙 ○○小姐交付給本人現金,賣價為每分地肆佰伍拾萬元,過戶手續辦妥時,亦 由乙○○小姐交付本人現金,售地現金本人拿去償還貸款。」云云,亦與系爭 農地買賣價金係以銀行轉帳方式,且均由張昌昕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同一銀行 之帳戶內等事實不合,由是足證原告等之說詞不足採據。準此,應可認定系爭 土地買賣交涉過程,雖謝明諭在場,惟均由延穎公司代表張昌昕與原告洽談, 原告等應知張昌昕代表延穎公司購買農地,而謝明諭為系爭農地交易之人頭, 故渠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申報系爭農地時,仍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意圖逃漏稅捐,核無信賴保護之必 要,被告重行查核後,認原告明知實際買受人不具備自耕農身分,自始即不符 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重為復查決定,仍分別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一、 七四六、二三○元及一、七九二、八四一元,自難謂有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 ,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 確保「農地農有」及「農地農用」,而非僅為確保「繼續耕作」而已。故依此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符合受移轉者為自行耕作之農民,及該農民須自行耕作 之要件,故行為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 效」。次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 ,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免徵稅額」、「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



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分別為財 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一四六九一七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四七六七號函釋在案,此二函釋意旨與上開規定及實質 課稅原則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再按買賣土地通常均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此為常態,惟於農地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則免徵土地增值稅,此 為特例,是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出售者,自亦應負查知購買者確屬自行耕 作農民之義務,是如農地出賣人於訂立農地之買賣契約時,既已知有未具自耕能 力人承買而仍出售,自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信 賴稅捐稽徵機關先前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自不值得保護。稅捐稽徵機關發覺後 ,自可將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撤銷,並另行對農地出賣人核課土地增值稅。二、本件原告乙○○甲○○等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訴外人謝明諭共同訂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售共同持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坐落彰化縣埤頭 鄉○○○段二五四地號農地,並於當日共同辦理土地現值申報,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並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七四六、二三○元及一、七九二、八四一元 在案,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第七七、八四、八三頁)可稽。嗣 財政部證期會發現延穎公司重編後財務報告中其他資產項下,揭露系爭農地暫以 謝明諭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情,乃檢附相關資料函送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被告,經 被告所屬北斗分處核認系爭農地自始即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遂依法補徵 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亦有財政部證期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台財證(一 )字三二三五四|一號函及所附該公司財務報告節本等資料在原處分卷(第六八 至七○頁)可考,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⑴按「農地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 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 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業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 字第八二一五○四七六七號函釋在案。被告謂原告如欲享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 益,須負責查證買主是否為名實相符自耕農乙節,顯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不合 。另訴願決定既稱賣方須查證買主是否為名實相符之農民,又稱原告須「形式」 審查謝明諭是否實際承買人,顯然互相矛盾。⑵本件買賣過程中,原告形式上並 未發現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被告查證土地價款均由延穎公司員工張昌昕帳戶轉入 原告帳戶內,但原告由活儲存款交易明細並無法得知該價款是由他人所支付,縱 土地價款為他人所支付,亦僅能表示由第三人出資,並不能證明原告於土地移轉 時即已知悉實際買受人並非農民之事實。⑶原告與買方延穎公司間就可能被追繳 土地增值稅及課處罰鍰實處於對立關係,而謝明諭及張昌昕均為延穎公司之受僱 人,彼等筆錄所陳難期公正,不足採信。又系爭農地買賣與鄰地其他所有人連法 等出售土地並非同時進行,原告對其他鄰地售地情形並不知情,不得援引鄰地所 有人之談話筆錄為原告不利之判斷。又原告乙○○之談話筆錄就買賣價金交款方 式稍有出入,乃陳述不夠精確所致,並無損於事實之真正云云。四、經查,延穎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延穎字第一四○號致被告北斗分 處函略謂:該公司因擴廠需要申請於毗鄰地所購置之農地四筆,其中二六一、二



五五、二五三地號登記於卓清風名下,而二五四地號則登記於謝明諭名下,其購 買金額為每分地四、七○○、○○○元。另據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函送「依存戶帳號資金資料查核轉帳對方帳號資料明細表」,查知系爭農 地價款二五、六八五、五○○元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日及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共分六筆,由延穎公司受託人即其員工張昌昕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 行帳戶轉入原告二人同分行帳戶支付。又查卓清風謝明諭均為延穎公司員工, 延穎公司先與該二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設定抵押權,資為保全措施,俟變更為工業 用地,再形式上與該二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回系爭農地,有上開延穎公司函、台中 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函、延穎公司埤頭廠員工張昌昕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管字第(八 七)○一○八號簽呈、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鑑定報 告書、該公司與謝明諭訂立之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該公司持有農地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證。可見本件係延穎公司因擴廠需要 ,而購置毗鄰之含系爭農地等四筆農地,並利用員工謝明諭等之農民身分購買系 爭農地甚明。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延穎公司,系爭土地現在縱仍供農業使用 ,仍不符合土地法第三十九之二第一項免徵增值稅規定。五、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㈠須有信 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 其他行為)。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且 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㈢信賴值得保護,需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九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如該條第二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必無上開情形存在,其信賴始值得保護。準此,信賴保護原 則並不減低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料之義務。首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四七六七號函釋,係就稅捐機關於核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並非名實相符之自耕農,而補徵土地增值稅時,釋示應審 酌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據前開說明尤須審酌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是認出賣人應查明確認買受人是否名實相符之自耕農,核與上開函釋意旨並無 牴觸。又訴願決定亦以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理由欄提及原告有義務「 形式」審查謝明諭是否實際承買人,用語容值商榷,然其意旨亦認原告有查證之 義務,核與結論不生影響。
六、本件張昌昕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談話筆錄略謂:「埤頭鄉○○○段二五三、二五 四、二五五、二六一等四筆土地係本公司以個人名義出面與原地主接洽後,登記 與有自耕農身分的員工卓清風謝明諭...俟變更為工業用地再移轉至公司名 下...賣方應該會知道實際購地者為本公司,且簽約時本公司人員與賣方及本 公司員工,三方在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無介紹人,由本公司人員出面與原 地主接洽。」而謝明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談話筆錄亦陳稱:「延穎公司在經 本人同意下,將其出資購買周厝崙(段)二五四地號(土地)登記在本人名下, 因本人與地主原出售前即已認識,本人與另一員工張昌昕先生出面與地主約定購 買價格經雙方同意後購買。」、「‧‧‧公司為保全其土地產權,有與本人訂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有各該筆錄附原處分卷(第一九至二四頁)



可考,核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並無瑕疵,自堪採信,原告徒以其等為延穎公司之員 工即謂證言偏頗尚非可採。又查,系爭農地由延穎公司高級專員張昌昕及員工謝 明諭出面與原告乙○○接洽並簽訂買賣契約,再由該公司委託張昌昕將土地買賣 價款自其帳戶轉帳支付原告二人。又原告二人為親戚關係,而謝明諭為埤頭望族 ,原告乙○○謝明諭、其父母及配偶均相當熟識,業據原告乙○○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談話筆錄陳明在卷,另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謝明諭之岳母為當 地人,先由其岳母出面洽詢原告出賣意願,始洽談買賣事宜。再查系爭土地恰位 於延穎公司毗鄰,有前開延穎公司員工張昌昕簽呈所附毗鄰土地相關位置圖附原 處分卷(第三八至四○頁)可稽,且延穎公司由張昌昕出面所購買之四筆互相毗 鄰之農地,本筆買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訂約,係四筆中最後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餘三筆分別先於同年三月及七月訂約並履行完畢,其後亦經被告認定出賣人 實係出售農地與延穎公司而補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其出賣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亦分經本院九十三度訴字第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 案,有各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再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提供者為延穎公司,而出 面洽商、締約及登記名義人均為公司員工,其買賣價金又高達六千餘萬元,並非 一般人所能負擔;而登記名義人與延穎公司除僱傭關係外,並無特殊關係存在, 豈有無故提供鉅額資金之理?衡情即知系爭土地應為出資者所購始合常理。基上 各情,系爭農地買賣無論由出面接洽及提供資金者均為延穎公司觀之,或由原告 與名義上買受人及鄰地出賣人之關係觀之,原告對於實際買受人係延穎公司之事 實係處於可得而知之情形甚明。原告既為系爭農地之出賣人,且又申請免徵土地 增值稅,則其於訂立農地買賣契約時,自有查證買受人是否確為自行耕作農民之 義務,且依其情況亦非不可查悉實情,原告縱諉稱不知延穎公司為實際購買人, 惟原告既未查明與之訂約之謝明諭是否實際買受人,復與謝明諭共同申報系爭農 地移轉現值,並勾選「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 增值稅。」核其所為即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使被告機關依書面 審查而錯誤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及前開 說明,其信賴自不應受保護。
七、從而,被告機關重行查核後,認原告明知實際買受人延穎公司不具備自耕農身分 ,自始即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重為復查決定仍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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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