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九一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QM─九一二號柴油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大隊)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九一之八號對面採取油 箱內之柴油樣品,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準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四一,超過法定限值( 百分之○‧○三五),核認原告所駕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 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該油品。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駕駛系爭曳引車以來,為保障曳引車之行車安全及延長曳引車之使用 年限,所添加之油料無不以中油公司連鎖站或政府檢驗合格之加油站為主要 購買站所,且因每次所加之油量較大,原告通常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給付油費,此部分事實鈞院得逕行查調原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給付明細即明。
⒉另原告於本件檢測之前,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於百路 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路達公司)即已加滿油料,足供原告行駛一
至二天,此有統一發票及百路達公司之加油員可資證明,故原告行駛至次日 遭環保署中區大隊抽取油箱油料檢測時,仍未有加添其他加油站之油料,油 箱內之油料仍屬百路達公司之油品,是縱若本件檢測之油料確有含硫量超過 管制標準之違規情事存在,亦因可歸責於提供油品之加油站即百路達公司而 應由百路達公司負責,方為合理。
⒊況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燃料之合標準性,且免生污染於空氣中方為訂立, 並非將不合標準之燃料所致生空氣污染之違法責任轉嫁予駕駛人承受,是訴 願駁回之決定,洵非有據。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駕駛車號QM─九一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行 經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九十一之八號對面道路,經環保署中區○○○○ 路邊攔檢,採樣該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樣品,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含硫量 為百分之○‧○四一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公告限值百分之 ○‧○三五,原告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油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柴油成分標 準之燃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六 十四條規定裁處使用人即原告五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該油品。 ⒉本件環保署中區大隊稽查員蔡彥宏、李岳芳、洪淑芳等三員及會同環保警察 隊第二中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自原告使用之車號QM─九一二號採得 柴油油品,採樣管係一台僅使用一次,已做到採樣避免污染,採樣瓶以棕色 玻璃瓶盛裝防止變質,現場密封瓶蓋並貼上封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送交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檢測油中含硫量,並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 項目之上準公司,依據公告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 NIEA A443‧71B)執行檢測,檢測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 四一,原告所使用之車輛油品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處分,係依法行事。 ⒊原告陳述車輛檢測之前九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於百路達加油站加滿油料, 足供行駛一至二天,此有統一發票及百路達公司加油員可證,抽油檢測時仍 未有加添其他加油站之油料,油箱內之油料仍屬百路達公司之油品,是縱本 件檢測之油料確有含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違規情事存在,亦因可歸責於提供 油品之加油站即百路達公司而應由百路達公司負責云云。關於原告所提出統 一發票,查所檢附之百路達加油站出具之統一發票並未與稽查日同一日,且 車號為原告所自行填寫,尚難據此證明稽查當時原告車輛油箱內無他人供應 之油品,又縱然本件檢測之油料樣品確係向中油公司連鎖站或向政府檢驗合 格之加油站購買,惟仍無法據此即證明是日車輛之油箱內油料之來源及品質 狀況,又是否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 燃料油,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之情事,均有未明。 ⒋依據「石油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 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 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石油製品銷售業者業已受
到「石油管理法」法令管制,違反者處二十萬至一百萬罰鍰。苗栗縣環境保 護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份針對縣轄販賣柴油油品之加油站六十家進行無預警抽 測,送請經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之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 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一六號),依據公告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 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443‧71B)執行檢測,均符合管制 成分標準,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底又針對縣轄販賣柴油油品 之加油站九十二家進行無預警抽測,送請經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 」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二五號), 依據公告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44 3‧71B)執行檢測,均符合管制成分標準。合法加油站業者販售之油品 至少已有二種法令管制,如原告僅係使用合法設置加油站之柴油,應不至於 有超過標準之情形發生。另柴油車輛使用人所使用之油品,若無「空氣污染 防制法」管制,而「石油管理法」又未規範油品使用人,則車輛使用人極易 因合法與非法油品價差而使用非法油品。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實不足採。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四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裁罰準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五萬元罰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 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 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 ,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 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 0.035wt%,max」為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 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所明定。另「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 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 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復經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QM─九一二號柴油營業貨運曳引車,經環保署中區大隊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攔檢、採樣後,油品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上準公司 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四一,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百 分之○‧○三五,有柴油含硫量稽查工作紀錄、油品樣品檢測報告統計表各一紙 附訴願卷可稽,顯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移由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 並令立即停止使用該油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 張。經查:
㈠原告所提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加油一八七‧四九公升,總計二、七○○元,及 同月廿三日加油二八四‧七一公升,總計四、一○○元之統一發票二紙,雖未 載明買受人(即加油人),惟依原告另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帳單,
載明繳款人為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及廿三日在百路達公司有前述 二筆金額之簽帳,是原告主張於上述二日確在百路達公司加油應屬可採。 ㈡惟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針對縣轄包括百路達公司等 販賣柴油油品之加油站進行無預警抽測,送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 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二五號),為石油產品含硫量之檢測,百路達公司 之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二七,符合管制成分標準,亦有該油品檢驗報告 書附原處分卷足稽,是既無百路達公司出售之柴油含硫量超出管制標準之實證 ,原告主張百路達公司應就本件之違規負責,尚無足採。 ㈢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在案。原告雖主張其使用之柴油係向中油公司或政府檢驗合格之加油 站購買,並提出百路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惟原告於本院自陳其柴 油營業貨運曳引車滿載時之容量為四百公升,其未在固定加油站加油等語,則 依前述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分別僅在百路達公司加油一八七 ‧四九公升及二八四‧七一公升,足認被查獲時該QM─九一二號柴油營業貨 運曳引車內之柴油並非全係百路達公司提供之柴油,(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繳款單所載,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中國石油公司新營北上站加油 後,迄同月二十二日始在百路達公司加油,其間已逾四日),則其是否自行添 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油,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 均有未明。是原告既已違反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燃 料成分標準之禁止規定,而該規定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依前揭解釋所 示,即應推定為有過失。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