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
日衛署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蔡昆忠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起, 即為原告之代表人,惟其未依規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第一類第四目之雇主 身分於原告之投保單位投保,卻於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被告於查證原告之財稅資料,確認原告之代表人為蔡昆忠無誤後,認定其在雲 林縣土庫鎮農會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應不符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優先順序之規定,即通知原告應追溯辦理其代表人蔡昆忠以第一類第四目身分加 保,並得舉證申報調整投保金額。惟原告函復被告,以該原告代表人蔡昆忠只是 單純投資人,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且已參加農保為由,申請免以雇主身分加保 ,並表示其副董事長甲○○為該原告之實際經營者,其願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 以負責人身分加保,並承擔該原告繳費責任及健保相關業務之法定責任,被告函 復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代表人之認定,係採相關證 照(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登載之資料為準,依原告之公司執照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登載之代表人為蔡昆忠,即應以雇主身分參加全民健保,承擔相關法 定責任,故請原告於期限內申報蔡昆忠以代表人身分加保,至其原誤以第三類被 保險人身分於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投保部分,請洽該農會辦理退保(轉出)退費, 另其副董事長甲○○聲明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且願意以負責人身分投保乙節,應 俟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憑公司執照(變更登記執照 )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投保單位代表人變更及加保。原告乃以該代表人已辭職 ,董事會召開改選無人有意願接任,函復被告申請免申報代表人加保。惟被告以 蔡昆忠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確實擔任原告之代表人無誤,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九一○○○一八一七號函核定蔡昆忠應溯自八十四年 三月一日起以雇主身分加保,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從寬核定蔡昆忠之投保金額(即八十四年三 月一日起為三六、三00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四0、一00元,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起調整為四二、000元),且據以核定當月起追繳其最近五年內 即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應繳納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八
、三○五元。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以副董事長甲○○為代表人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 則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既已陳明蔡昆忠已辭卸董事長職務,則其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雖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委任已終止之效力,因此,訴願機關要求原告補 正蔡昆忠為法定代理人未果,即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尚有未合,被告勿再 重複要求掛名之董事長蔡昆忠再加保。
⒉被告答辯「登載不實」,且其似是而非之狡辯,無非係因欲分得獎金,而飾 詞欺瞞法院,其違背良知確需法院予以糾正。
⑴被告明知原告董事長蔡昆忠並非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時」始任董事 長,而係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就任(亦即開辦前六年),被告竟蓄意 登載不實年限。
⑵被告明知,其持續七年均認合法,不容七年後反認不合法,除非其瀆職。 ⑶掛名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有別,不容被告曲解法令。查被告九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答辯理由及法令依據一之第十一至第十二行: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 顧名思義當以實際負責人為斷,不宜以掛名之負責人為斷(見原告所 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法院 判處遠寶公司「真正負責人」許革非、尤重三重罪,而非掛名之尤陳淑霞 ),即法院之考量及認定較符公平正義,而非被告蠻橫執法心態可比。 ⑷掛名負責人,既早於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前即合法加入農保,即應 尊重被保人之選擇權,不容強命退保而加入無實益之健保,而真正之負責 人即應依法加入健保,此乃較符合人性及公義之解釋(依法確應區別)。 ⒊請求函調被告認掛名負責人不須加入健保之協議及簽報文件,不容被告分局 長為個人業績及私人獎金否定所屬與原告之協議全卷,因被告所屬曾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為鼓勵國內投資事業之發展,同意由原告查報實際負責人加入 健保,認同投資掛名負責人可維持早先加入農保之協議,確屬事實。 ⒋健保虧損百億,係管理不當所致(因國人較愛勞保,企業亦同),明知對於 未實際參與事業經營之掛名負責人(如同一般股東或董事)可由企業推派代 表或由實際負責人加保即可,被告竟為私利,而曲解法令壓榨企業,逼走企 業,形同行政流氓。
⒌被告自認僱主蔡昆忠... 若逾限... 「將以六萬八百」月薪核其保額,即證 有支薪之掛名負責人,亦應依法加入健保....,反之如掛名未支薪者,即被 告核定「即乏依據」....。被告騙得九十年九月五日實際負責人甲○○聲明
書後,又反悔,亦違誠信。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除有誠信且係一正當而負責之 企業。
㈡被告部分:
⒈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 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㈣雇主 或自營業主::。三、第三類:㈠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 保險人。」、「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 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二、 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 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 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對 象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五年內之保險 費為限。」、「本法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 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 險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 後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第十六條、第七十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十九條、 公司法第八條、十二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本案蔡昆忠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為原告之負責人,並僱用員工幫同工作 ,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蔡昆忠自是日起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雇主,應 以第一類第四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惟其自行於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以第三類 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被告於查得後,即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 十二日兩次專函通知原告辦理相關事宜,內容包括: ⑴原告應主動填具投保(轉入)申報表辦理追溯蔡昆忠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 起在原告以負責人身分加保,且如其營利所得未達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舉證申報調整投保金額。 ⑵蔡昆忠在土庫鎮農會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與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 符,請原告轉知蔡昆忠洽該農會辦理追溯轉出退費事宜。 ⑶關於甲○○聲明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且願意以負責人身分投保乙節,應俟 原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憑公司執照(變更登 記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本保險投保單位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原告 未就上述通知配合辦理,並以蔡昆忠早已在農會加保,及因被告強逼其至 公司投保,致無法享有農保給付,不得已辭去掛名負責人之職,又因故無 人接任董事長之職,函請被告免予申報負責人加保等事實得知,原告不但 誤解前揭加保順序規定,且有意逃避依法繳納負責人蔡昆忠保險費之義務
。
⒊至原告於審議理由中提及蔡昆忠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薪,只是單純投資由 子女負責經營,並願由甲○○(副董事長)以負責人身份加保乙節,查本保 險實務上之負責人認定係以證照登載為準,按查詢經濟部網路系統之原告基 本資料得知,原告之代表人仍為蔡昆忠,且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以被告依據原告相關證照登載之 事實,逕行核定蔡昆忠之投保身分,並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生效,於法洵 無違誤。至原告認為被告於七年後才告知要求自八十四年補申報,有可議之 處乙節,查本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應依規定以適當身 分加保。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投保、退保 手續均由投保單位申報,被告雖受理投保單位之申報,惟嗣後仍得進行查核 ,如有違反投保身分之規定者,被告於查得後即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 條規定予以更正加保紀錄,並追繳短繳之保險費,況被告於查得其未依規定 投保事實後,僅逕予追溯以雇主身分加保,並以追繳最近五年內其應繳而短 繳之保險費為限(如本案僅追繳自八十六年二月起之保險費),併予述明。 ⒋再者,被告逕予辦理蔡昆忠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原告之負責人身分加 保,並未以最高投保金額核計保險費,而係主動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最高一級從寬核定其投保金額,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為三六、三○○元,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四○、一○○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調整為四 二、○○○元,業已考量原告之經濟負擔及法律規定之平衡。 ⒌綜上結論,本案原告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 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 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八條第三項所規定,又「董事長當然解任, 即屬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董事長蔡昆忠因故辭職,另以副董事長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 並對外代表公司,依上開規定自得以副董事長甲○○為代表人提起行政救濟,先 予敘明。
二、又「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 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㈣雇主或自營業 主::。三、第三類:㈠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 作者。::。」、「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各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 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 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
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之日起三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 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追繳短繳之 保險費,以最近五年內之保險費為限。」、「本法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員工之民 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 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 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七十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十 九條、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三、本件蔡昆忠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起即為原告之代表人(原告則 稱在開辦前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就任董事長),則蔡昆忠自是日起即屬全民 健康保險法所稱之雇主,應以第一類第四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惟其已先行於雲 林縣土庫鎮農會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經被告查得後,即分別於九十年八 月八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九000二九五四八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健保中 承一字第0九000五七四三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下列相關事宜,即⑴原告應主 動填具投保(轉入)申報表辦理追溯蔡昆忠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在原告以負責 人身分加保,且如其營利所得未達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 舉證申報調整投保金額。⑵蔡昆忠在土庫鎮農會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與全 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符,請原告轉知蔡昆忠洽該農會辦理追溯轉出退費事宜。⑶ 關於甲○○聲明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且願意以負責人身分投保乙節,應俟原告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憑公司執照(變更登記執照)或營 利事業登記證辦理本保險投保單位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原告未就上述通知事項辦 理,並以蔡昆忠早已在農會加保,及因被告強逼其至公司投保,致無法享有農保 給付,不得已辭去掛名負責人之職,又因故無人接任董事長之職,於九十一年一 月四日(九一)新品董字第0一00一號函請被告免予申報負責人加保,被告乃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九一000一八一七號函核定原告 代表人蔡昆忠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份在原告單位加保,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生 效,投保金額核定為三六、三00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四0、一 00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調為四二、000元,並答復原告有關投保單位董 事長辭職及負責人如何加保疑義乙節,已另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至於蔡昆忠原 誤於雲林縣土庫鎮農會重複投保部分,請洽該農會辦理追溯轉出及退費,原告對 此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 員會(九一)權字第一二三四九號將申請審議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財稅資料中心投保單位查詢資料清單、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明細、原告九十年八月 二十一日(九十)新品董字第0八00三號函、原告九十年九月五日(九0)新 品董字第0九00九號聲明書、被告九十年八月八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九000 二九五四八號函、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九000五七四三 0號函、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新品董字第0一00一號函、被告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九一000一八一七號函、投保單位保費計 算明細表、原告申請審議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健 爭審字第九一0七九0號函所附(九一)權字第一二三四九號審定書等件資料附 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依上揭規定,被告核定並 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董事長蔡昆忠並非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時」 始任董事長,而係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就任(亦即開辦前六年),被告竟蓄 意登載不實年限。且被告明知,其持續七年均認合法,不容七年後反認不合法, 而掛名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有別,不容被告曲解法令,被告於答辯理由中稱:或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顧名思義當以實際負責人為斷,不宜以掛名之負責人為斷 ,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即判處遠 寶公司「真正負責人」許革非、尤重三重罪,而非掛名之尤陳淑霞,則法院之考 量及認定較符公平正義,而非被告蠻橫執法心態可比。況掛名負責人蔡昆忠,既 早於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前即合法加入農保,即應尊重被保人之選擇權, 不容強命退保而加入無實益之健保,而真正之負責人即應依法加入健保,此乃較 符合人性及公義之解釋。因被告所屬曾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為鼓勵國內投資事業 之發展,同意由原告查報實際負責人加入健保,認同投資掛名負責人可維持早先 加入農保之協議,不容被告分局長為個人業績及私人獎金否定所屬與原告之協議 。而健保虧損百億,係管理不當所致(因國人較愛勞保,企業亦同),明知對於 未實際參與事業經營之掛名負責人(如同一般股東或董事)可由企業推派代表或 由實際負責人加保即可,被告竟為私利,而曲解法令壓榨企業,逼走企業,形同 行政流氓,被告自認僱主蔡昆忠... 若逾限「將以六萬八百」月薪核其保額,即 證有支薪之掛名負責人,亦應依法加入健保,反之如掛名未支薪者,被告核定「 即乏依據」,被告騙得九十年九月五日實際負責人甲○○聲明書後,又反悔,亦 違誠信,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除有誠信且係一正當而負責之企業云云,然查: ㈠查蔡昆忠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起,即為原告之代表人,惟 其未依規定以第一類第四目之雇主身分於原告之投保單位投保,卻於雲林縣土 庫鎮農會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為被告查獲,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健 保中承一字第○九○○○二九五四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填具申報表辦 理負責人蔡昆忠改以第一類第四目身分投保。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 九十)新品董字第○八○○三號函回復被告以:該公司負責人蔡昆忠只是單純 投資人,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且已參加農保為由,申請免以雇主身分加保。 並再以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新品董字第○九○○九號聲明書致被告表示, 原告副董事長甲○○為實際經營者,其願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負責人身分 加保,並承擔繳費責任及健保相關業務之法定責任。被告乃再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九○○○五七四三○號函回復原告略以:全民健康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 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其中有關負責人之認定,係採相關證照(公司執照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登載之資料為準。依原告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之負 責人為蔡昆忠,即應以雇主身分參加全民健保,承擔相關法定責任。務請原告
於期限內申報蔡昆忠以負責人身分加保,至其原誤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於雲 林縣土庫鎮農會投保部分,請洽該農會辦理退保(轉出)退費。另甲○○聲明 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且願意以負責人身分投保乙節,應俟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憑公司執照(變更登記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辨理本保險投保單位負責人變更及加保。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 十)新品董字第一一○○八號函暨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一)新品董字 第○一○○一號函回復被告,略以原告負責人蔡昆忠已辭職,董事會召開改選 無人有意願接任,申請免申報負責人加保。被告乃以蔡昆忠自八十四年三月一 日起確實擔任原告負責人無誤,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 ○九一○○○一八一七號函,核定蔡昆忠應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雇主身 分加保,並依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最高一級從寬核定蔡昆忠之投保金額(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為三六、三 ○○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四○、一○○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調 整為四二、○○○元),且據以核定當月起追繳其最近五年內即自八十六年二 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應繳納之保險費共計一○八、三○五元(包含原告員工 及眷屬王惠玲、郭佳鑫、郭瑜芳及莊榮祿等四人九十一年一月健保費三、六三 ○元,實際追繳蔡昆忠健保費共計一○四、六七五元),,被告之核定,並無 違誤,已如前所述。
㈡至原告所稱蔡昆忠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薪,只是單純投資由子女負責經營, 並願由甲○○(副董事長)以負責人身份加保乙節,全民健康保險之代表人之 認定係以公司登記資料為依據,而經查詢經濟部網路系統之原告基本資料可知 ,原告之代表人仍為蔡昆忠,且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以被告依據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上所登載之事實,逕 行核定蔡昆忠之投保身分,並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生效,於法洵無違誤。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年後才告知要求自八十四年補申報,被告明知,其持續七 年均認合法,不容七年後反認不合法乙節,查本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合於 投保條件者均應依規定以適當身分加保,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投保、退保手續均由投保單位申報,被告雖受理投保單位之 申報,惟嗣後仍得進行查核,如有違反投保身分之規定者,被告於查得後即應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更正加保紀錄,並追繳短繳之保險費,況 被告於查得其未依規定投保事實後,僅逕予追溯以雇主身分加保,並以追繳最 近五年內其應繳而短繳之保險費為限(即僅追繳自八十六年二月起之保險費) 。況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新品董字第0一00一號函始向被告 函稱蔡昆中已辭職,無人願意接任董事長,依據公司法第二0八條暫由副董事 長甲○○代理行使職權,並未提出蔡昆忠之辭職書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資料 ,直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於行政起訴狀方提出辭職書(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0四二0一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卷第十八頁及第十九頁), 被告於原告提出其前代表人辭職書以前之時段乃依登記資料所載予以核定,自
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原告聲請調取「被告認掛名負責人不 須加入健保之協議及簽報文件」,因被告稱原告所指簽呈不夠具體,無法判定 是有或沒有,並非原告的陳述,被告就認為合乎規定照辦,原告有提到蔡昆忠 是掛名負責人,但被告還是通知原告提出變更的相關證件,而原告九十一年一 月四日(九一)新品董字第0一00一號函及相關聲明亦係根據協議結果提出 聲明,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 告聲請調取上開簽呈等資料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未補正程序予 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 起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不 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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