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21號
TCBA,93,訴,121,200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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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訴
字第○九三○○○八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九地號土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二六四六八二─一號公告徵收,作為開發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工程用地,原告認地價補償偏低,於公告期間之九十二年 十月十日提出異議書,主張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應參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 場交易價格辦理補償地價,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九二 ○二七七七六九─一號函復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依查定之價格加上徵收補 償加成數,已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查估尚無不妥 之情形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將被告對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八三、   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徵收價為新臺幣(下同)三千零八十元調整   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八十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    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予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之損    失,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



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規定此項徵 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 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可佐。
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惟第二項定: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 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且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 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然而,按都市計畫法第四章「公共設施用地」 條文內容以觀,中部三科用地並非所謂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徵收補償並無 加成最高以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之限制,則本件土地並無依公告現值加給百 分之四十之最高限制。
⒊原告共有土地雖位於大雅鄉,但自日據時代迄今,因屬可耕作之高經濟田地  ,且地勢平坦,故皆有向政府繳交田賦(俗稱榖子租);反觀臺中市大肚山  土地屬地勢斗峭無法耕作之貧脊紅土。但查,本次徵收,地勢險阻且為土石  流易發生地區價值低微之臺中市土地,每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價格為四千七百  六十元,其徵收價格較高,而原告所共有土地是可種植的高經濟田地,徵收  補償價卻只有每平方公尺三千零八十元,十分離譜,違反公平性,更有損害 原告利益。訴願決定,對此置而不論,毫未能反駁及交待理由,顯見決定之 理由不備。
⒋況原告購買土地,每坪價格為三萬二千元,有買賣契約書可佐,換算每平方 公尺價格為九千六百八十元,則徵收補償價格竟比原告當初購買價格為低, 造成原告每平方公尺土地損失六千六百元,顯然非屬「合理補償」,自有違 前揭司法院解釋所揭示應給予「合理補償」之意旨。 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二○三三七九七五號函要求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建議再酌發給地主獎勵金或救濟金,足見本件徵收補償 金額確屬太低。又依報載,顯示地主普遍認為徵收價格太低,等於是犧牲地 主來成全廠商,故反對擴大增收土地,並要求提高徵收補償金額,益証本件 徵收補償太低,侵害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係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工程用 地徵收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一七八七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二六四六八二 ─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止)。
⒉本件土地公告現值訂定及公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 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 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規定辦理。 ⒊其地價區區地價之訂定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劃分 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 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及第二 十一條:「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 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 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 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規定辦理。 ⒋臺中縣徵收補償地價其加成補償成數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 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 地現值時評定之。」規定,於每年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提交臺中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加成數,並報經內政部備查,函送各需地 機關據以辦理。
⒌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九月一日亦即每年 一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前一年九月一日查定之價格。本件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臺中基地係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核定籌設計畫,旋經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公司進行實質規劃,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日將規劃範圍之樁位資料送被告辦理邊界分割事宜,其開發計畫及細部計畫 則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核可,故於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查估評 定及公告過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範圍均未確定,當時其土地大部分屬非 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又由於鄰近土地範圍大多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種植物均是製糖之甘蔗及地瓜等等,其自長久以來土地利用價值有一定 限度,及其鄰近範圍內有軍方營舍、彈藥庫、大雅鄉第三、四公墓、清泉崗 空軍機場航道噪音及高度限度、山坡地土地坡度之差異等影響該區段地價之 因素,依法定程序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二、二○○元,評定之價格加上徵收補 償加成數,已接近估價基準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 之評定尚無不妥之情形。
⒍又因縣、市之城鄉層級不同,臺中市屬園區範圍內之土地為都市計畫之農業 區,其實際調查之交易價格遠高於臺中縣之農牧用地,故評定之公告現值亦 自有差異。又原告所提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每坪價格為三萬二 千元,徵收補償價格比當初購買價格為低疑義,經核該筆大雅鄉○○段一四 九地號持分二一四三五四分之八九一六原權利人張益田,於八十四年四月辦 理所有權移轉,其登記權利人為原告甲○○並非土地買受人林陳阿桃,原告



提出八十四年四月間單一宗地成交個案,因發生原因時間與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估價基準日相去甚遠,相關影響地價因 素誠難相為比較。至被告建議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加發獎勵金或救濟金乙節 ,係考量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係於九十二年七月核定開發計畫後,位 於園區內之土地實際使用價值當有所提升,爰建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另考 量給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適量之回饋,尚非指原評定之徵收補償地價有所 欠妥。
⒎原告不服被告之查處情形後,即行提起訴願,故本件未經臺中縣地價評議委 員會復議。
  理 由
一、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 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 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 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九地號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日公告徵收,作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工程用地,原告認地價補 償偏低,於公告期間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提出異議書,主張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應 參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交易價格辦理補償地價,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二七七七六九─一號函復原告該補償價格已接 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查估 尚無不妥之情形等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經查:
㈠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 價額不服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 議自有裁量權,是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之查處,而逕向被 告遞狀,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收受原告訴願書後,既未提 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即逕送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處理,顯見其應有認無庸 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意,故原告逕行提起訴願,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所屬地價區段為 第三十二段,鄰近屬同區段之臺中縣大雅鄉○○段二二五、二二六之二地號土 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之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九十二點八五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區段地價調查估價表及報告表各一紙在本院卷足稽。而系爭土地九 十二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六次



會議考量全區地價之均衡性修正通過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另區段徵收之 土地一律加四成補償,亦有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 地價經加四成後為每平方公尺三千零八十元,自已臻市場正常價格。原告雖稱 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三萬二千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九千六百八十元 ,惟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以林陳阿桃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五月 十七日登記為其所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本院卷可稽,則自 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迄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已逾八年半, 其間地價顯有變動乃眾所周知,而土地徵收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既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所明定,而被告加四成補償後,其價 格已接近市價,業如前述。原告徒以被告徵收補償價格竟比原告當初購買價格 每平方公尺低六千六百元,而主張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所 揭示應給予「合理補償」之意旨,顯無足採。又系爭土地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無前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加成補償不得超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十 規定之限制,惟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四成補償後,其補償地價既已符 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不得指其僅加四成補償,有何違誤。 ㈢因縣、市之城鄉層級不同,本件科學工業園區內屬臺中市部分之土地為都市計 畫之農業區,其實際調查之交易價格遠高於臺中縣之農牧用地,故評定之公告 現值自有差異。另被告基於其係地方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機關,建請需地機關即 支付徵收補償費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再酌發給地主獎勵金或救濟金,應係為 轄區被徵收土地之人民謀求福利之舉,尚難據此指原評定之徵收補償地價有所 欠妥。
三、綜上所述,被告系爭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 求為撤銷及請求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徵收價由三千零八十元調整為每平 方公尺九千六百八十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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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