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賴興源
被 告 甲○○
一、右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一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二百二十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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