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6年度,239號
TNEV,106,南簡補,239,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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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薛郭秀霞
訴訟代理人 薛國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幸娟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陳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應定期先 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 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薛郭秀霞」名義為起訴,惟其民事起訴 狀卻記載具狀人為「薛國章」(見本院卷第3頁),自有當 事人起訴記載之違誤。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請 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南市房屋全部遷讓原告」,難認原告已 具體表明其欲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標的為何。另觀諸其 請求原因事實係記載被告承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街000號201室」,核與其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所載被告承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2樓201室」不符。是本件原告起訴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起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爰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⑴ 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南市房屋全部遷讓原告;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 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查,本件原告起 訴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未陳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套房)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遷讓返還房屋(套 房)之現值【請提出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並按所有權狀上 所載之面積與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套房)之面積比例,參酌 其檢附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課稅現值計算】, 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5,000元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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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