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6年度,205號
TNEV,106,南簡補,20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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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05號
原   告 王清福
被   告 蔡忠雄
      蔡錳郎
      蔡文富
      蔡鎮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王德勝於民國55年間向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 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用面積為3.425387公頃,嗣系爭土地輾轉由被告母親 即訴外人蔡王承租,王德勝死亡後,原告繼承王德勝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權利1.3公頃,其並於92年間與蔡王訂立國 有養地租賃權協議書,詎蔡王於105年5月3日死亡後,原 告要求蔡王之繼承人即被告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換約, 卻遭被告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國有 養地租賃權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核屬因租 賃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前段規定核定之,而依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年8 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114010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 )所示,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政府公告臺南市105年度全期公 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價格,虱目魚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5元,核算年租金為10,575元,惟因承租人於105年 度受寒害災損申請租金減免,僅繳納租金3,524元,106年度 租金則係於107年2月間開徵。又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被告蔡



鎮宇與國產署南區分署訂立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1頁),該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5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而以上開105年度承租人實 際繳納租金3,524元為計算基準,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為2,340元(計算式:3,524元 ×243日/366日=2,340元,元以下4捨5入),而因106年度 至109年度之租金尚未開徵,暫以上開105年度之年租金10, 575元為計算標準,則106年度至109年度租賃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為42,300元(計算式:10,575元×4年=42,300元) 。是本件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44,640元(計 算式:2,340元+42,300元=44,64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4,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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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