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一三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詹秀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即詹秀滿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如未按期給付本金 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屢向被告,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 還款歷史查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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