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978號
TNEV,106,南簡,97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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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78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吳慶展
被   告 曾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茂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 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99,987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新光 銀行169,753元帳款未付。又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 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 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新聞紙、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 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 ,77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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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