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74號
原 告 曾健國
被 告 石志遠
石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志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石志遠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志遠於104年11月6日邀同被告石有為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7日起至 106年7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按 月於每月17日前支付,被告石志遠於訂約時交付原告16,000 元之押租保證金,惟被告石志遠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7 月17日止,已有三期租金合計48,000元未繳納,且自106年4 月20日至106年6月20日之水費429元、自106年3月17日至106 年7月17日之電費2,205元亦均未繳納,扣除被告石志遠所交 付之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石志遠尚應給付原告34,634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志遠給付上開金額。 又被告石有為是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石志遠因系 爭租約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3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回執、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水 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證,被告石志遠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石志遠給付34,634元, 自屬有據。
(二)惟原告請求被告石有為應負連帶保證部分,細繹系爭租約 第14條第2項:「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 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5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 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為有關保證人責任之 約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有關保證人之約定,顯見被告 石有為僅於有上開約定之情況下,始負保證之責。然因原 告本件請求項目為租約到期前之租金及水電費用,非屬上 開約定情況,被告石有為自不負保證之責,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志遠 給付34,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因原 告對被告石志遠請求之金額均有理由,自應由被告石志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石志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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