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謝吉祿即吉利玻璃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信益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全
訴訟代理人 方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承攬被告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上「遇見海」大樓玻璃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下 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主張系爭契約履行地 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未敘明之處, 依相關法令及工程慣例處理,若涉及合約爭議時雙方同意 以桃園縣市地方法院政府仲裁委員會裁定,若需訴訟時桃 園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處理」,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 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提出上開系爭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5至23頁),查上開約定並 未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且以系爭契約爭議此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定明以一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復將管轄之合意記載於系爭契約書面,與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 契約第19條非就系爭契約爭議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之約定,惟顯然與該約定之文意不符,自無足採,應認 兩造確有就系爭契約爭議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三)又系爭契約第19條之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 合意管轄,由契約文意意思不明,本院認應解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以避免合意管轄之約定遭以解釋方式架空,形同 具文,是系爭契約第19條既屬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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