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1511號
TCEV,93,中簡,1511,200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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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一號
  原   告 明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受原告委託運送貨物五件至中 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嗣原告之大陸受貨人遲未收到貨物而向原告追索,原告始 知貨物已滅失不知去向,經原告函告被告處理,被告均未置理。被告乙○○○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龍公司)於其宣傳聲明運送貨物一切百分之百合法,而 被告丁○○為被告飛龍公司之負責人,對貨物運送之流程堪屬專業,卻採未報關 之不正方法進行運送,致貨物喪失,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 百三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一十萬八千一 百九十元。又兩造間所訂貨物托運契約書(下稱系爭托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 將貨物遺失之風險均歸原告承擔,顯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事由,是該 條約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㈡、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貨物運送發生卡關時之損害賠償範圍,業於系爭托運契 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飛龍公司)運送貨物如發生貨物遺失、卡關,甲 方(即原告)如於出貨前付清運費,乙方賠償二倍運費,若尚未付款,則賠償原 等值運費‧‧‧」,則本件原告既於出貨前尚未付款,依約僅能請求原等值運費 八千四百一十五元,而無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餘地;又被告飛龍公司多年



來專門從事大陸進口運輸之報關業務,但因應市場需求,亦從事未報關方式運輸 業務,惟若採報關方式運輸,客戶須提供出口發票供被告飛龍公司申報出口銷項 ,若客戶選擇以小三通方式進入大陸,雖省時節費,但風險較大,則於本件,原 告既未提供出口發票與被告飛龍公司,亦於載有貨物遺失、卡關時願受賠償等值 運費之運送契約書上簽名,現否認被告飛龍公司未告知其係採未報關方式,顯無 理由;再者,被告飛龍公司原營業地址為台中市○○路○段一八六之十號,九十 三年四月份遷於新址台中市○○路○段一九九之三號,惟新址之廣告看板始有「 合法報關,安全100%」之字樣,則系爭運送契約既簽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即兩造簽約時被告飛龍公司之廣告招牌並未有「合法報關,安全100%」之 字樣,原告以被告飛龍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以後之廣告看板之內容作為本件主張依 據,顯係企圖混淆視聽;況廣告招牌僅係作為業務宣傳之用,兩造間法律關係仍 應依兩造所簽訂之貨物運送契約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提出貨物託運契約書、律師函、成交價格單各一件及 照片四紙(均為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於被告運送本件貨物係採未報關(即小三通)方式運輸 ,是否事前即已知悉。經查:
1、證人即當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托運契約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當時原告公司表示有貨物要送大陸,且時間緊急,我跟高先生說我們有 二種方式,第一種正式報關是合法,時間較慢,他趕時間的話,可用第二種方式 ,即循小三通方式,我跟他說小三通方式在臺灣是合法,但貨物到大陸時,未經 過大陸海關,所以在大陸不合法,後來高先生說沒關係,他趕時間,要走小三通 方式」、「(二種方式程序是否不同?)正式報關需要貨物的價值明細及裝箱明 細,這些是報關必須的資料,小三通方式我們出口是從基隆港直接運到馬祖,馬 祖再以小船運到大陸,報關時沒有正式的出口報單,正式報關也是從港口報關, 貨物價值明細及裝箱明細是大陸海關需要的資料,在臺灣報關時也是需要這些資 料,且正式報關時,原告公司也需檢附銷項發票,本件原告公司並無檢附貨物價 值明細、裝箱明細及銷項發票」等語明確,再參以原告亦始終未就曾提出貨物價 值明細、裝箱明細及銷項發票等文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事前確已選 擇以未報關(即小三通)方式作為本件貨物運送之方式。2、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飛龍公司於其宣傳聲明運送貨物一切百分之百合法等語,然 查,被告飛龍公司原營業地址為台中市○○路○段一八六之十號,九十三年四月 份遷於新址台中市○○路○段一九九之三號,惟新址之廣告看板始有「合法報關 ,安全100%」之字樣,則系爭運送契約既簽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兩 造簽約時被告飛龍公司之廣告招牌並未有「合法報關,安全100%」之字樣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二件及照片二紙(均為影本)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飛龍公司之廣告而誤信被告會



以合法方式運送貨物,亦不足採
3、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 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運送契約雖係被告飛龍公 司預定用於相同運送契約而訂定者,然原告於訂約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 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再佐以原告對於被告飛龍公司運送貨物之方式分別有正 式報關及循小三通模式等二種方法,業已知悉,並因考量運送之時間,而選擇以 小三通模式運送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並經本院論述於前,亦難認原 告有何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以未報關方式運送系 爭貨物既已知悉,而仍自願與被告飛龍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實無適用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之餘地,是縱然系爭運送契約第七條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相較,就運送人對運送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確實較輕,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認定為無效,原告仍應受系爭運送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上 開所述,尚不足採。
4、又本件系爭托運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飛龍公司)運送貨物如發生貨 物遺失、卡關,甲方(即原告)如於出貨前付清運費,乙方賠償二倍運費,若尚 未付款,則賠償原等值運費‧‧‧」,有契約書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於運送前 並未給付運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飛龍公司 賠償等值運費即八千四百一十五元。
㈢、再原告雖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飛龍公司與 其負責人即被告丁○○,就本件損害應互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侵權行為,即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 二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 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00九號裁判參照)。則民法第二十八條既係就法人就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與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責任所 為之規定,自無於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之理。再按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 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既係基於被告飛龍公司未能履行系爭運送契約所定義務而 生,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復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 明其對於被告丁○○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職是, 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飛龍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丁○○就本件請求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於法不



合,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托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飛龍公司給付原告八千 四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業已為先位聲明所包括,亦無就其備位聲明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 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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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