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962號
TNEV,106,南簡,962,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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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温美貞
訴訟代理人 張玉英
被   告 九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 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 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 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 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 ,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本院陳報 清算完結,經補正資料後,本院於106年7月5日准予核備( 參見調解卷第6、19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44號及106年度司司第46 號等卷宗審閱無訛,然依原告提出附表所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857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解卷第7 至12頁),被告仍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顯見被告公司之財 產並未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仍存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被告公司之清算祝厚民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 880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附表所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共計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債務,原告於70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1月7日 起至71年7月1日止,同時約定清償日為71年7月1日。其請求 自翌日7月2日即可行使,依此計算,至86年7月1日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 告於系爭抵押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屆滿5年內即91年7 月1日前,並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或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方不致因除斥 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債務屆期迄今逾期已達35年,被告並 不曾有請求清償或訴訟或實施抵押權之任何行為,益證系爭 抵押權擔保標的之債權早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承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自有害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蓋依一般社會交易觀 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 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 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爰 依法請求判令被告塗銷系爭名不符實抵押權登記。 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女兒並出庭陳述:原告有叫伊分期匯 款給銀行。對於被告具狀陳報系爭抵押權已清償完畢等語, 沒有意見,確貫已經還了。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系爭抵押權已於71年清償完畢,當年並將清償證明等相 關文件交付原告辦理塗銷設定登記,故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 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於70年間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乙節,已據提出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等 件供核。雖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惟具狀陳報:系爭抵押權已於71年清償完畢,當年並未將 清償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付原告辦理塗銷設定登記等情,核與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 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乙節,已如上述。是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據前揭說明及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亦不能單獨存在,自應准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 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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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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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使用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類別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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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安南區溪頂段 │1796 │ │88.71 │全部 │
├──┼──────────┼────┼───┼───────┼──────┤
│ 2 │臺南市安南區溪頂段 │1796-1 │ │63.3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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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號│ 基 地 座 落 │主要用│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途、建│(平方公尺) │ │
│ │ │ 門 牌 號 碼 │材、層│ │ │
│ │ │ │數 │ │ │
│ ├──┼────────────┼───┼───────┼──────┤
│ │857 │臺南市安南區溪頂段1796地│住家用│總面積:84.58 │全部 │
│ │ │號 │、加強│一層:42.29 │ │
│ │ ├────────────┤磚造、│二層:42.29 │ │
│ │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 │2層 │ │ │




│ │ │77巷175弄10號之3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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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抵押權設定情形: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0年南市地字第043893號 │
│ │2.登記日期:70年11月9日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4.權利人:九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5.債權額比例:全部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萬元 │
│ │7.存續期間:自70年11月7日起至71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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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之清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