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1320號
TCEV,93,中簡,1320,200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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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府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原請求十萬二千一百 五十元,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府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府乘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狀誤載為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執行 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JW-B59」營業大貨車沿台中市○○路○道由中清交 流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以致其左側車頭撞及 前方由原告之妻李瑞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7Q-0670」自小客車之右 側車身,原告所有上開「7Q-0670」自小客車經送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 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中工資為三萬三千元、零件費用為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被告丙○○及府乘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委修單等件 影本為證,而本件肇事經過情形,亦據本院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明,有該 警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分六交字第○九三○○一四一三三號函暨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丙○○、府乘公司二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件被告府乘公司之受僱人丙○○執 行駕車職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有上開「7Q-0670」 自小客車而發生毀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領照使用,有 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肇事時已使 用一年又二個月,該汽車零件既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其中更新零件二萬二千三 百五十元部分,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該汽車修理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為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計算方式,第一年部分: 22350X0.369=8247元,第二年二個月部分:(00000-0000)X0.369X2/12=867 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0=1323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 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包括修理零件費用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 工資三萬三千元,合計共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13236+33000=46236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缺乏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依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即原告勝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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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