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953號
TNEV,106,南簡,95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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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邱湘庭即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邱湘庭即邱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4日,向原告之前身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5 月24日起至95年5 月24日止,借款金額以每月為1 期,分12期按期平均攤還。又被告如有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 事項發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數到期,並自 當期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 萬分之5 計付利息。
㈡、詎被告自核貸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均未按期清償,尚積 欠原告12萬元,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9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此,乃依民法第474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 3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臺南企銀易貸金小 額貸款申請書、易貸金小額貸款借據、帳務資料、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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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