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930號
TNEV,106,南簡,93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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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游美珠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居住於同一社區,自民國99年開始,被告無故於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見聞之社區中庭辱罵原告,甚於105年至106年間 變本加厲,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以粗俗不雅、不堪入耳 之言語侮辱原告。
㈡被告無故以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甚於附表編號 7所示時、地,持外觀形似糞便穢物之寶特瓶恐嚇要潑向原 告,且於原告報案後,被告無反省收斂之意,持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視如草芥般踐踏 ,致原告飽受鄰里之議論,身處自宅仍無法全面性地放鬆身 心靈,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鈞院106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於1 06年3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有辱罵原告一事不爭執, 惟本件起因於原告在外散播關於被告之不實傳聞,被告非無 故辱罵原告。其餘原告主張被告謾罵原告等情,依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 其飽受鄰里之議論,身處自宅仍無法全面性地放鬆身心靈,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與痛苦等情,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同意就106年3月23日事件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致被告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證人施和順既未看到 被告,何以能到庭作證,且被告從未見過證人葉延輝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居住於同一社區,為鄰居關係,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行為,以粗俗不雅、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原告,貶 損原告之人格,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與痛苦,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㈠附表編號1、7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行為,公然 辱罵原告等情,經證人葉延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有無遇到兩造?)有。剛好我簽 機車去給原告,然後我在原告家門口等,原告從社區外面 進來要走進去裡面拿錢,在庭這位先生也從社區外面走進 來,這位先生就罵三字經、還有「你這個畜生都講不聽」 。(問:罵的時候有無針對何人?)就是針對原告,那時 候只有我跟我小孩,還有原告,應該就是對原告罵。(問 :有無指著何人?)就是指著原告。我剛開始也以為在罵 我,但是他有指著原告。可是原告就走進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衡情證人葉延輝與兩 造均互不認識,僅為交付原告委託修繕之機車,前往兩造 住居之社區,就其親身見聞附表編號1時、地,現場所發 生之情事,要無偏頗原告之必要,證人葉延輝所為上開證 述,實堪憑信。被告辯稱,未曾見過證人葉延輝,亦未為 附表編號1之行為云云,洵無可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編號7所示之言語、行為,公然侮辱及恫嚇原告等情,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33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10號卷第8頁),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附表編號1、7事發地點,為兩造住居之社區及臺南市東區 裕孝路與裕忠一街交岔口,被告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場所,高聲辱罵、恐嚇原告,且其被告辱罵及恐嚇之內 容,在一般社會通念中,除能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受難堪外,亦足以對於原告之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 貶抑,顯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則原告主張 被告附表編號1、7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名譽,受有相當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⑸經查,原告為小學肄業、家管、目前無業,104、105年度 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國中肄業,現無業,104 年、105年度所得分別為5,301、4,457元,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770,440元,業據兩 造於106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106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本院卷 第6、7頁、第9至14頁)。爰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經濟 及財產等一切情狀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就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1、7之行為,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6萬元,合計9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㈡附表編號2至6、8、9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 張被告尚有於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時、地為辱罵之行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有多位民眾在 等待垃圾車時,公然辱罵原告是「賊仔」等語,並引用證 人施和順之證述為證。經查,證人施和順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我是東區清潔隊,我是隨車人員,剛好在裕 敬路、裕敬一街交叉口收垃圾時,原告出來倒垃圾,人很 多時,倒完時有聽到有人在罵小偷(台語)。(問:何人在 罵是否知道?)天太黑,我不知道是何人在說。(問:有 無指著特定對象在罵?)沒有,我都不認識兩造,我只是 覺得很奇怪。(問:罵的聲音很大聲?)是。對方騎機車 ,我有和他對看2、3秒鐘。我當時也有誤認他在罵我。」 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為叫辱「賊仔」之行為。再者,依證人施 和順之證述,為附表編號2行為人言語辱罵對象並非針對 原告,自難僅以證人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公然辱罵原告為「賊仔」。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為附表編號2、4至6、8、9所示 之辱罵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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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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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13日下│被告於住家門口外、社區中庭對原告叫罵「│
│ │午4時5分許 │幹你娘機掰」、「畜牲」至原告住家門口。│
├─┼───────┼───────────────────┤
│2 │106年1月12日下│原告欲外出倒垃圾,被告於自家門口沿路對│
│ │午2時50分許 │著原告叫罵「幹你娘XX」、「賊仔王」,至│
│ │ │倒垃圾之地點即臺南市東區裕孝路與裕忠一│
│ │ │街交岔路口,仍公然誣指原告是「虎尾寮十│
│ │ │幾年的賊仔」、「有前科是交保出來的」,│
│ │ │經現場4名婦人勸說,被告仍表示其有人證 │
│ │ │、物證,會準備提告,企圖以捏造的事實及│
│ │ │根本不存在之證據來取信於公眾。 │
├─┼───────┼───────────────────┤
│3 │106年1月12日晚│在臺南市東區裕敬路及裕敬一街交岔路口,│
│ │上8時許 │現場有多位民眾在等待垃圾車時,被告辱罵│
│ │ │原告是「賊仔」,連垃圾車清潔人員都主動│
│ │ │關切原告。 │
├─┼───────┼───────────────────┤
│4 │106年2月28日下│被告從自家門口一路跟隨原告,並以「賊仔│
│ │午3時許 │王」等語詞咒罵原告至裕忠一街,致原告飽│




│ │ │受鄰里居民及當時裕忠一街用路人之側目。│
├─┼───────┼───────────────────┤
│5 │106年3月4日週 │在書香家園社區中庭內,被告不斷以「賊仔│
│ │六早上8時30分 │」、「畜生」等不雅字眼大罵原告。 │
│ │許 │ │
├─┼───────┼───────────────────┤
│6 │106年3月6日下 │原告欲出門倒垃圾時,被告從家門口一路沿│
│ │午3時許 │街以台語「勍仔」(讀音:khiang-a,小偷│
│ │ │之意)辱罵原告至裕忠一街。 │
├─┼───────┼───────────────────┤
│7 │106年3月23日下│被告手持以有機肥料加水製作、外觀看似糞│
│ │午3時20分許 │便穢物之保特瓶,於臺南市東區裕孝路與裕│
│ │ │忠一街交岔路口公然以「塞你娘」、「幹你│
│ │ │娘機掰」、「幹你娘你畜生你」、「叫你畜│
│ │ │生不過分嘛」、「塞你娘幹」、「你真的畜│
│ │ │生、真的畜生」、「我幹你祖母」、「你娘│
│ │ │畜生」、「機掰」等語,並向原告表示「拎│
│ │ │北給你潑下去喔」、「拎北絕對會給你潑下│
│ │ │去」、「拎北屎一定會潑你」、「我絕對給│
│ │ │你潑屎」、「我就直接倒屎我跟你們說」、│
│ │ │「等下到大門口從頭給你淋下去」、「挑個│
│ │ │良辰吉時潑你」,作勢要將手中保特瓶內異│
│ │ │物潑向原告,原告因心生畏懼及不甘受辱,│
│ │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經臺灣│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鈞院審理後│
│ │ │,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處拘│
│ │ │役伍拾日。 │
├─┼───────┼───────────────────┤
│8 │106年4月19日早│兩造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狹路相逢 │
│ │上6時45分 │,被告不斷以台語「真獒」(讀音:g au │
│ │ │,有本事之意)反諷原告外,甚以「賊仔面│
│ │ │」一詞多次辱罵原告。 │
├─┼───────┼───────────────────┤
│9 │106年5月19日早│被告自外開車返家,見原告在自家門前,即│
│ │上8時25分 │在社區中庭裡大罵原告「賊仔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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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