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慰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9,021元,及其中305,865元自民國94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滯納金。嗣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期間捨棄逾期滯納金之請求,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88年7月8日向美國銀行(嗣變更為荷商荷蘭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 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加計300元 之逾期滯納金。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共積欠469,021元 ,其中本金為305,865元,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案經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再經宜泰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 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本院迅判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並 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 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俾維權益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21元,及其中305,865元自94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表、財政部函、債權讓與通知函 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4份等件為證。是被 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 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 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 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 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 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 正乃為防止放款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所為,應屬民法第71條所 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 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 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㈢復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 此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即債權 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 權移轉與第三人之謂。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係受讓美國銀行(嗣變更為荷商荷蘭銀行) 系爭信用卡債權,上開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 構,其所受讓債權之性質及對抗事由,自不會因債權讓與而 有所變更,是原告自應繼受上開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 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再者,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 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 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 ,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限制,由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 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9,021元,及其中305,86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有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週年利率 15%部分,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及為公示送達 支出刊登新聞紙廣告費用12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及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