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926號
TNEV,106,南簡,92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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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王鴻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 其酒後駕駛汽車,導致其注意力及反應不足,碰撞訴外人 王繹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王繹程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經王繹程向原告書面通知並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1,487元(工資:75,162 元、零件:306,325元)。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之駕駛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王繹程本得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已賠付王繹程 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則原告取得 王繹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 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6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 106029000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 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酒精測試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至46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81,487元,業已提出統一發 票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 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 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 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 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 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 係102年11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迄104年8月 間系爭事故發生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揆諸前揭 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4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7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6,325÷(5+1)≒51,05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6,325-51,054)×1/5 ×(1+10/12)≒93,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6,325- 93,599=212,726】。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 額應為287,888元【計算式:零件212,726元+工資75,162 =287,888元】。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保險人王繹程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287,888元,即為被保險人王繹程實際之損害,原告於 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王繹程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 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143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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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