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華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4,899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變更其 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嗣上開債權 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 公司),再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99元,及 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無意見,惟辯稱:原 告曾打電話說要調解,但伊提出之每月償還金額原告無法接 受,伊目前無正常工作,只能靠政府的每月殘障補助4,872 元生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被 告復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及欠款金額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目前並無資力可清償上開 債務等語,然被告前揭陳述尚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本件消 費借貸之清償責任。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 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準此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 ,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 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 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 ,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 之安定性無涉;就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 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 律關係,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 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 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 人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所負之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 ,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 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或信賴保護
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 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 圍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惟其受讓之本件債權 ,確為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信用卡債權,揆諸上開說明 ,仍為該條文之適用對象,其請求應受該條文所定信用卡債 權之利率不得超過15%之限制。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 124,899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 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方 屬適法,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99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就信用卡消費借貸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 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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