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謝玉輝
被 告 郭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重新配置其一、二樓衛
浴設備管路,並修復原告屋內因被告管路滲漏而致損害之牆面。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時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觀其起訴理由,其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係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之牆面損害;其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係主張其與家人所受之健康及精神賠償。
惟原告前揭2項請求之內容各不相同,請求權各自獨立,無主從
關係,故核原告之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而原告已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陳明以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修繕估價73,700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承翊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1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700元(計算
式:73,700+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
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