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2341號
TCEV,92,中簡,2341,200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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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兌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之支票一紙,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亦未與原告有 任何生意或金錢上之往來,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連幼盜用被告之支票 及印章所偽簽等語,有關訴外人連幼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七三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本院認訴外人連幼 所涉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免日後判決發生歧異,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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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