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六號 被 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路○段四五八號四之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而為聲請,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JZ九─七六 一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四百 元,頭期款付二千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四百五十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四五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給付頭期款,餘款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不詳時日,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 損害。
二、案經春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春安公司職員賴奇勇指訴 綦詳,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函等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聲請。 此 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檢察官 甲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靜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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