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簡字,93年度,2126號
TCEM,93,中簡,2126,20040818,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九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應予補充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綽號「小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以「信用卡資料外洩」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張盛昌陷於錯誤,而將本人 之財物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綽號「小陳」者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將所有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者等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之行為,僅此於 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九○號



   被   告 乙○○  男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一九五號十二樓之二              居臺中市○區○○路一段五0巷八號十三樓之十八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七二八一六二號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出租之存摺簿、提款卡予綽號「小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所出租之存摺簿、提款卡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初,將其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代價,租予該綽號「小陳」者,轉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張盛昌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簡訊「聯合管理處通知:貴客戶再  (在字誤輸)板橋遠東百貨刷卡消費金額共17800元整,實額以簽單為準如  有任何問題請撥00-00000000查詢」,張盛昌隨即撥通電話,受話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謊稱張盛昌有一筆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刷卡費用,經張盛昌  表示並無該銀行之信用卡後,該成員即表示為防止資料外洩,要張盛昌持提款卡  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變更手續,張盛昌不察,信以為真,即依指示操作,存款  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隨即轉帳進入乙○○前揭帳戶內,而為詐欺集團領取。其  後張盛昌向警方報案,由警方通報將乙○○前揭帳戶列入警示帳戶,嗣於同年八  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至臺中市○區○○○路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辦理  帳戶結清手續時,為該行行員察覺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銀行帳戶出租予「小陳」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犯意,辯稱:因租用者「小陳」說係供公司節稅之用,才  出租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惟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張盛昌詐稱更改個人資料,致  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存款轉入被告所出租之台新銀行帳戶  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被告所出租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掩飾  其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甚明。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對外蒐購、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  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並不知悉該租用帳戶者「小陳」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復參以被告自承確係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前揭帳  戶出租之情,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簿、密碼及提款卡出租前,應足以  預見該租用銀行帳戶之「小陳」男子或其他取得存摺簿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  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得匯入之款項,且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租用帳  戶「小陳」男子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復有基



  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詐騙帳號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張盛昌  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檢 察 官  甲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 慧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