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林志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戴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返還信託物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被告則 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廖金寶所有,信託 登記於原告名下,廖金寶已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其與被 告間之信託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身為廖金寶繼承人之被告對 系爭建物亦有使用權等語為辯。被告並以原告與廖金寶間信 託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廖金寶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曉莉,現由本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本件原告得否以系爭建物 所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將該建物單獨交還予 原告,係以上開返還信託物事件判決結果所定之系爭建物所 有權歸屬為據,故於上開返還信託物事件終局判決確定以前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