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75號
TNEV,106,南簡,75,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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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5號
原   告 顏芬蘭
被   告 賴思璇

訴訟代理人 阮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阮士豪應將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二)被告阮士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 於一日給付賠償金25,000元,暨自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25,000元。嗣於106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並表明其中租金為37,500元、租約終止至實際遷讓日占 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為262,500元、違約金為300,000元。 核屬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士豪於104年11月6日邀同被告賴思璇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 10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 前支付,被告阮士豪於訂約時交付原告5萬之押租保證金, 並約定於租期屆滿不即時交還房屋者,原告每月得向被告阮 士豪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嗣因系爭房屋遭法院查 封,原告與被告阮士豪協議於105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 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阮士豪未將其與家人之物品搬離



,遲至106年6月2日始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阮 士豪於105年5月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均未給付租金,於終止 系爭租約時,並以押租金抵充105年5、6月之租金,是被告 阮士豪尚有1個月半租金37,500元尚未給付。又自105年8月 16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被告阮士豪無權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500元,並請求違約金300, 000元。被告賴思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阮士 豪因系爭租約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前次庭期辯稱:當 初是因為原告房屋被查封,我父親說屋內物品都不要動,我 們人退出,待查封撤銷後再搬,我認為不應該由我們負擔全 部,當初有說待查封撤銷後,通知我們再搬。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為25,000元。」第13 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 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關於原告與被告阮士豪於105年8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阮士豪並未給付105年7月、8月之租金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7頁),則依上 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8 月15日止之租金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 被告阮士豪間之租賃契約於105年8月15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日,已如前述,被告阮士豪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又被告阮士豪於106年6月2日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阮士豪自105 年8月16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39,167 元部分(計算式:25,000元X9.5個月+25,000元/30X2= 23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依據。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賴思璇因系爭租約第13條約 定,就此部分,亦應予被告阮士豪負連帶給付責任。至被 告辯稱:因系爭房屋遭查封,無法搬離,有告知原告撤銷 查封後,要通知我們搬離,惟原告均未通知云云。然系爭 房屋遭查封,其查封之效力僅及於系爭房屋,而不及於被 告所有之動產,被告自得搬離其所有之物品。況原告於撤 銷查封後,曾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於 105 年 9 月 21 日調解日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顯見係 因被告避不見面處理此事,導致其於 106 年 5 月 2 日 ,始知悉系爭房屋早已撤銷查封,其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租約第6條雖約定:「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無 權占有房屋所受之主要損害,應係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 ,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167元,業如 前述,則其損害已大致足以填補,原告再請求自105年8月 16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按月以5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請求300,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按每月 以1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4, 800元部分(計算式:12,000元X9.5+12,000元/30X2= 114,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提出被告阮士豪遷讓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因 有毀壞,原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然此與被告阮士



豪拒絕搬離後,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無關,倘原告仍欲主 張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自當另訴請求,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1,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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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