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692號
TNEV,106,南簡,692,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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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廖榮山
被   告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成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65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郭成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成峻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列郭 成峻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為被告,核原告此部分追加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成峻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 的手三個月不能動,目前手後舉能力也有受到限制,迄今仍 忍受筋骨疼痛,並為此長期服用止痛藥劑及自費尋求國術名 醫及醫療院所治療,原本喜歡的單雙槓也因系爭車禍之傷害 而無法從事,甚至連抓癢也無法完成,伴隨著疼痛也深深影 響工作之專注度和效率,且原告任職公司為業績制,休假可 能導致季、年終獎金失去,所以原告不能好好休養只能忍痛 繼續工作。被告郭成峻說原告是獅子大開口,但就原告接觸 過的案件,也有沒有骨折就賠到2、30萬元,原告也有跟被 告郭成峻說可以私底下好好談,不用到法院,被告郭成峻堅 持只願意賠4、5萬元,所以才會到法院,調解委員也有跟被 告郭成峻講如果刑案被判刑一定會超過這個金額,但是被告 郭成峻堅持金額不變,且被告郭成峻迄今未曾親臨慰問過原 告,又未告知無照駕駛導致保險公司拒賠,對屢犯車禍案件



皆對其犯行毫無悔意,故本件請求被告郭成峻賠償中醫診所 就醫金額新臺幣(下同)10,253元、機車受損修復費用10,8 50元、急診X光照片及急診收據350元、精神賠償金150,000 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30,000元,共計201,453元(起訴狀 誤載為200,856元,見本院卷第44頁)。至於要追加被告瑞展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原告認為被告郭成峻是開被告瑞展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車,被告郭成峻是被告瑞展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且被告郭成峻沒有駕照,卻可以把公司 車開出來,表示被告郭成峻有決定的權利,否則被告郭成峻 不應在非假日使用公務車,至於被告辯稱說系爭車禍發生時 要去體檢,但是附近最近的醫院應該是市立醫院,但他的行 車方向是反方向,而且被告當時是從路邊駛出,如果是要去 體檢怎麼會在路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兼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成峻則以:
我承認這個車禍案件我有肇事責任,也願意接受刑事案件的 結果,我當時只是違規在雙黃線迴轉,民事案件中我認為不 完全都是我的責任,至於我違規的部分我錯了就錯了,我對 於系爭車禍我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只是我認為原告也有肇 事責任。原告說有看到我從路邊駛出,表示他有看到我,可 是原告之前在刑事案件都說他沒有看到我,本件車禍肇事責 任的比例由法院判斷,只要法院判斷我就會遵循。另外,我 沒有不理原告,我有跟原告道歉過,而且我也有打電話給原 告說是不是要去看原告,原告說不用,我也有建議是不是要 開刀比較快恢復,但原告堅持要用復健,調解的時候保險公 司陪同我,我有主動要和解,是原告轉頭就走,是原告拒絕 調解,不是我不要和解,原告的請求,保險公司也會給我意 見,不是原告請求我就會同意。原告請求的項目中,有單據 的部分我就會完全負擔,但沒有單據的部分,我沒有辦法接 受。所以對於中醫診所收據金額10,253元、機車行估價單10 ,850元、急診X光照片及急診收據350元、後續醫療費用30,0 00元等四項的金額,我沒有意見,但精神賠償的部分我沒有 辦法接受。至於原告追加被告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我當時不是在執行公司業務,我本來是要去市立醫院體檢, 但是市立醫院的體檢報告不能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郭成峻於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 市東區崇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5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直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被告郭成峻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郭成峻對其有過失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郭成峻前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郭成峻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開請 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中醫診所收據金額10,253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支出中醫診所收據金額10,253元部分, 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附民卷第2至4頁背面),且被告同意賠償而不予爭執,是此 部分之支出,可以採信,可以准許。
⒉機車行估價單10,850元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成峻既因過失損壞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則對於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 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為97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估價之必要修復零件費 用為10,8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迄105年5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5月,則計 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0, 8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713 元【計算式:10,850元÷(3+1)=2,713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郭成峻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71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急診X光照片及急診收據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支出急診X光照片需要之費用350元部分 ,有原告提出之急診X光照片及門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附民卷第4、5頁),且被告郭成峻同意賠償而不予爭執,是 此部分之支出,可以採信,應認有理由。
⒋後續醫療復健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因系爭車禍導致後續醫療復健費用30,000元部分 ,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7頁),核屬必要,且被告郭成峻對此金額不予爭執 ,是此部分之支出,可以採信。
⒌精神賠償金150,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郭成峻對原告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 104年及105年之所得分別為559,883元及699,264元,名下財 產總額為2,531,430元;被告郭成峻係二專畢業,從事製造 業,104年及105年之所得分別為3,950,826元及2,451,043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36,700,756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第15至24頁背面),依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情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郭成峻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基上說明,原告本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43,316元。 ㈢次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應由主張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就是項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郭承峻為被告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執行職務中,故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僱用人即被 告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已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僅以被 告郭成峻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瑞展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一情為據,然此一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成峻當時駕駛被告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在 執行被告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職務,且原告亦未舉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故自難遽認被告郭承峻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係在執行被告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職務,是原告此部分 被告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之主張,即難憑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原 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 郭成峻駕駛系爭車輛,雙黃線路段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 肇事主因,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 員會105年12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296255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職權所調取之106年交簡字第1043 號刑事卷之偵查卷宗第6至7頁背面),堪認原告及被告郭成 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而本院審酌原告、被 告郭成峻上揭過失之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郭 成峻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則 被告郭成峻就本件車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郭成峻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00,321元【計 算式:(10,253元+2,713元+350元+30,000元+100,000元 )×70%=100,321,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郭成峻給付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郭成峻依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成峻 給付100,321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瑞展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部分,因無所據,併予駁回。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所明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郭成峻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郭成峻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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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