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617號
TNEV,106,南簡,61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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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劉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黃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 段21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25萬元,並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買 方應於賣方將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 或塗銷等作業無誤辦理點交之同時,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 原告已於106年1月16日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並 於同日完成點交,詎被告卻藉故遲付買賣價金尾款,嗣經承 辦本件房地買賣之仲介及地政士於106年2月6日偕同兩造協 調後,達成「雙方協議先行結案,賣方價金暫保留45萬元, 由代書保管,待標的物屋內地磚瑕疵部分雙方協調完成後, 再行支付」之協議。惟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合意約 定:「買方同意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含滲漏水問題)」 ,另建物現況確認書第4項亦載明:「如有滲漏水處,買賣 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兩造簽立之 交屋切結書第二項載明:「乙方業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甲 方交屋完畢,甲方並已確認標的物之現狀無誤」等語,原告 亦未承諾要修復地磚,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地磚瑕 疵修繕費用並無理由。原告已於106年3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給付45萬元買賣價金尾款,經被告於106年3月24日 收受,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房地交易過程均係由原告之父劉祖煌處理, 劉祖煌曾承諾要將系爭房屋地磚膨起龜裂之瑕疵修復,故兩 造與代書毛亮月協議先將45萬元本票放在代書處,待瑕疵問 題處理完,再由代書來作分配,因當時賠償金額尚未談好,



所以要看之後雙方決議結果,再由代書來分配45萬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2日簽立本院調字卷第8至15頁之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部分由訴外人劉祖煌代理簽立),由被告以 3,225萬元買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㈢買方同意 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含滲漏水問題)」,該契約附件 一「現況確認書」項次4記載:「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 方同意以現況交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立本院調字卷第20頁之交屋切結書 ,記載:「乙方(原告)業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甲方 (被告)交屋完畢,甲方並已確認標的物之現況無誤」。 (四)兩造於106年2月6日,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其他約定 事項左側空白處,另行訂立內容為:「106.2.6買賣雙方 協議先行結案,賣方價金暫保留450,000元,由代書保管 ,待標的物屋內地磚瑕疵部分雙方協議完成後,再行支付 」之協議(原告仍由劉祖煌代理簽立)。
(五)買賣價金3,225萬元中,原告已取得3180萬元,所餘45萬 元則依兩造前項協議交由代書毛亮月保管。
(六)兩造尚未就系爭房屋地磚瑕疵問題之處理達成協議。四、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查兩造於106年2月6日所訂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 第四項所示之協議,乃約定以「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屋內地磚 瑕疵部分完成協議」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45萬元之清償期。原告雖執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 、三項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現況確認書、交屋切結書之記 載,以兩造已約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被告仍 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5萬元;惟代理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之劉祖煌於簽約時,曾表示願處理系爭房屋之地磚瑕疵問題 乙情,業據證人楊景春、毛亮月(分別為經手本件不動產交 易之仲介人員、代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6 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修復系爭房屋地磚瑕疵乙情, 即非無憑。況兩造既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另行成立「價 金暫保留45萬元,待屋內地磚瑕疵部分雙方協議完成後,再 行支付」之協議,則縱令兩造間曾有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之約定,亦應認已於嗣後另行合意變更原就瑕疵擔保責任範 圍之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循變更後協議內容定 之。而兩造尚未就系爭房屋地磚瑕疵問題之處理達成協議,



亦無事證足認兩造嗣後已無就此達成協議之可能,則兩造間 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尾款清償期即尚未屆至,被告尚不負給付 此買賣價金尾款之責,更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於兩造就買 賣價金尾款45萬元所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即請求被告給付 此45萬元尾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 告於106年9月20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係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3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證人旅費500元),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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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