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599號
TNEV,106,南簡,599,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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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江怡葶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孟娟
      蔡美秀
      蔡榮
      蔡張永
      蔡幸
      蔡永清
      蔡明秀
      蔡枝秀
      蔡金沐
      蔡奇璋
      蔡孟玉
      袁蔡淑子
列共同
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萬沐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吳萬君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吳默美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惠美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喻洪惠即蔡珠繼承人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喻洪雅即蔡珠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9號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怡葶為原告蔡孟娟蔡美秀蔡榮蔡張永蔡幸蔡永清蔡明秀蔡枝秀蔡金沐蔡奇璋蔡孟玉袁蔡淑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訴訟部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相對人即原告蔡孟娟蔡美秀蔡榮蔡張永蔡幸蔡永清蔡明秀蔡枝秀蔡金沐蔡奇璋蔡孟玉、袁 蔡淑子所有(上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合計為1/1),於民國1 06年4月2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辦理所有權移轉與聲請人登記 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 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4號卷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47至55 頁)。嗣相對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代其承當訴訟,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承當訴 訟(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98、99、158、159頁),本院 將其聲明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後,相對人即被 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因民事訴訟法並未就上開情 形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難認已獲相對人即被告之 同意而得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前 揭之法條規定相符,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系爭土 地,不包括同段508、508-1地號土地)既已移轉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利害關係,由其承當本件訴訟,應更 能直接解決紛爭,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 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代相對人即原 告承當訴訟(系爭土地部分),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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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