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江怡葶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孟娟
蔡美秀
蔡榮
蔡張永
蔡幸
蔡永清
蔡明秀
蔡枝秀
蔡金沐
蔡奇璋
蔡孟玉
袁蔡淑子
上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萬沐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吳萬君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吳默美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惠美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喻洪惠即蔡珠繼承人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喻洪雅即蔡珠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9號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怡葶為原告蔡孟娟、蔡美秀、蔡榮、蔡張永、蔡幸、蔡永清、蔡明秀、蔡枝秀、蔡金沐、蔡奇璋、蔡孟玉、袁蔡淑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訴訟部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相對人即原告蔡孟娟、蔡美秀、蔡榮、蔡張永、蔡幸 、蔡永清、蔡明秀、蔡枝秀、蔡金沐、蔡奇璋、蔡孟玉、袁 蔡淑子所有(上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合計為1/1),於民國1 06年4月2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辦理所有權移轉與聲請人登記 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 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4號卷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47至55 頁)。嗣相對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代其承當訴訟,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承當訴 訟(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98、99、158、159頁),本院 將其聲明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後,相對人即被 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因民事訴訟法並未就上開情 形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難認已獲相對人即被告之 同意而得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前 揭之法條規定相符,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系爭土 地,不包括同段508、508-1地號土地)既已移轉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利害關係,由其承當本件訴訟,應更 能直接解決紛爭,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 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代相對人即原 告承當訴訟(系爭土地部分),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