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3年度,161號
LTEM,93,羅簡,161,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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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灣籍金成財號漁船船長,明知大陸漁工平日未從事捕漁工 作時,僅得於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試辦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下簡稱岸置處所 )作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離開岸置處所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留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上午八時許,以大陸漁工洪琴寶、洪進曲、劉和平姚日上(均已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四人需就醫為由,向主管機關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申請許可,從岸 置處所將該四人領出,且於等待車輛就醫前,將上開四名大陸漁工載至停泊於宜 蘭縣蘇澳鎮第三漁港內之金成財號漁船上幫忙油漆船舶,而留用該四人從事與許 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 蘇澳鎮第三漁港內之金成財號漁船上當場查獲。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姚日上、洪琴寶、洪進曲及劉和平四人之供詞。(三)大陸船員就醫申請書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 工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違反規定留用大陸 地區人民之人數多寡及留用之期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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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