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寬明
吳佩穎
王冠樺
曹雅湘
被 告 蔡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公 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朝皇段土地上之「喜洋洋」社區 編號B7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 稱系爭房屋)後,向環國公司表示欲變更房屋設計,惟因環 國公司無多餘人力處理此事,乃轉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第3 次增建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嗣由原告提出工程估價 明細表予被告,口頭向被告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169,700元,經被告及其配偶在客戶變更確認單簽名確 認無誤後,依被告之要求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並與被告聯絡 相關工程事項,雖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合約,惟系爭追加工程 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已依約完工,履經向被告 催討承攬報酬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向環國公司購買系爭房 屋,依被告與環國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伍、施工標準約 定第2條約定,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向環國公司申請變更 設計,由環國公司委由原告承攬系爭追加工程,本件承攬契 約存在於被告與環國公司間,被告與配偶在原告之客戶變更 確認單上簽名,僅在確認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工項無誤,並 無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已支付系爭追加工 程款169,700元予環國公司,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2月間以169,700元承作系爭房屋追加工程,經 被告與其配偶劉慶成在客戶變更確認單簽名確認。原告已施 作完成,被告則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69,700元予環國公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出具之工程估價明細表 及客戶變更確認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及本院卷第98-99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 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承攬報 酬,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即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 ㈢原告固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客戶變更確認單為證,惟查, 上開工程估價明細表係原告製作出具予環國公司等情,業經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據此自難推認兩造就系 爭追加工程有訂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復觀諸上開客戶變 更確認單其上固有被告及其配偶劉慶成在客戶欄簽名,惟該 確認單內容僅有「工程項目」、「變更項目」之記載,但無 工程金額、施工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系爭承攬契約重要 事項之約定,且確認單抬頭載明「案場名稱:環國建設/喜 洋洋」,說明欄附註「變更設計經客戶同意後,須先繳清變 更追加之費用後始施作,否則依原設計施作」等語,足見系 爭追加工程為原告與環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附以被告「同 意並支付追加工程款」為生效之停止條件,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應可認定。
㈣再觀諸被告與環國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伍章施工標準約 定第2條約定:「買方(指本件被告,下同)申請變更設計 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主,其他有關建築主結構及外觀 、消防設備、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買方應於開工前附 詳圖徵得賣方(指環國公司,下同)同意,於指定之相當期 限內在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親自簽認,此項變更以一 次為限,應配合本工程並全權委託賣方辦理之,不得有違反 建管法令之規定。工程變更所需之一切費用由賣方統一計算
,若有追加帳,買方應於追加帳簽認日起10日內繳清工程追 加帳始為有效,若未如期繳清追加帳,視同買方無條件同意 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得按原設計施工。工 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時一次結清,若賣方無故未予結 清,買方得於交屋保留款予以扣除。雙方無法簽認時,則依 原圖施工,買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 ,可知被告購買之預售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前,得向環國公 司提出一次變更室內隔間及裝修,經環國公司同意後,始得 為之,雙方並約定此變更追加之工程委由環國公司辦理,相 關工程費用應給付予環國公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系 爭房屋只有本次變更設計工程,是環國公司銷售小姐通知我 系爭房屋要變更設計,並叫被告來工地找原告員工王寬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由此益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之變更 室內設計追加工程,係由環國公司負責處理,被告僅需向環 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及按時繳清工程款即可,衡情被告無需 自行僱工變更設計,故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 與環國公司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係與被告聯繫,並依被告之要 求施工,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被告向環國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預售屋,此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被告買受後 依買賣合約書所載變更追加室內設計之約定條款,得要求環 國公司辦理室內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業如前述,環國公司依 其與被告之約定,將系爭追加工程委由原告承攬,被告為求 確認施作細項及品質符合變更設計之要求,依環國公司之指 示,直接與原告聯繫並商討變更工項,為承攬契約成立後之 行為,尚無從推認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69,7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依上開 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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