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3年度,81號
CPEV,93,竹東簡,81,200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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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冠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林俊縢
  原   告 陳金華
        丙○○
  被   告 丁○○
        鴻佳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捌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柒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1、原告主張:被告無汽機車駕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 駕駛ROA─一四九號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口,與沿新竹縣湖口 鄉○○○路直行由原告駕駛之L八─九六一八號自小客車相撞,致自小客車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一萬一千四百元等語。 2、被告主張:是原告撞伊,伊機車被原告之車壓在車下云云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相片、行車執照、理賠委修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資料,依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當時天氣晴,道路狀況良好,車速約二 十公里。」再依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在交岔路口原告之車剛過中心線 處,是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 因,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自承 當時被告之機車為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壓於車下,並有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 場圖可參,是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冒然直行以致 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準此,本院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二)查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領照使用,現以一萬一 千四百元修復,其中零件為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工資為五千零六十四元,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 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之,系爭汽車領照至被撞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該 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三千二百九十元(第一年折舊為5793×0.369= 2138,第一年至第一年十個月為 (0000 -0000)×0.369×10/12=1124,另 十一日折舊為 (0000-0000-0000)×0.369×11/365=28,2138+1124+28=32 9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二千五 百零三元,此外修車工資為五千零六十四元,兩者合計後,原告共得請求 七千五百六十七元。惟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理,其 請求在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 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 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趙忠銘受僱於被告府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捆工,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九時四十分許,執行職務,未於行車前檢查煞車是否確實  有效,又疏於注意,將全部貨物裝載在曳引車上,使全拖車成為空車,無照代理  駕駛車牌號碼GX-八一七號全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嗣於十一時 四十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十七公里四百二十公尺下坡路段時,又疏於  注意,使用高速檔,而長時間以煞車來令片掣動煞車鼓減速,使煞車鼓產生高熱  膨脹,來令片表面硬化,摩擦係數降低,復因貨物裝載不當,煞車失靈,追撞前



  車,造成多車連環追撞,致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BB-○二九八號租賃小客車亦  遭波及而被撞受損,經送修後,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予被保險人,原告因而取得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是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所  承保車輛因毀損而減損之價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共同辯稱:系爭車損之發生,乃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與被告等無涉,被告等無何過失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     賠款滿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車損相片等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核閱無訛,又被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事實,與本院相同,亦有該院八十七年度     交上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供參考,被告等空言否認應負過     失之責,無何舉證以供調查,所辯顯無可採信,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 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車牌號碼BB-○二九 八號租賃小客車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車牌號碼G二-七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 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車牌號碼BB-○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已使用六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     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五萬四千七百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



     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僅六月,本院依行政     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     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為四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其計算方式:54700×0.369×1/2=10092 , 00000-00000=44608 ,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承     保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四萬四千六百零八元與其他工資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及烤漆費用一萬八千元合計,再扣除自負額三千元(以上各項目及金額見     卷內估價單),而為九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以此為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付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未逾右揭必要之修復費     用數額,自屬正當,其又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肆拾捌元,原告負擔新台幣伍拾捌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1、原告主張:伊所有之WF─四一一號自用公務大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由訴外人江勝丁駕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 大湖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W七─八六一一號自小客車碰撞,致伊所有之 公務用大客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二萬三千元,應由被告給付等語;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被告雖於警訊時否 認有闖越紅燈之情,惟其闖越紅燈乙節,業據証人江勝丁於警訊時敘明, 並經警訊問現場証人証實當時左轉指示燈已亮起,被告由路肩闖越紅燈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可稽,是被告未遵守交 通號誌,擅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 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惟原告所有之車係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發照使用,業經當庭履勘行車執照屬實,有履勘筆錄可稽,至車 禍發生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已一年又二十日,本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 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計算之。原告支出修車費中有關零件支出之金額為九千元,有估價單 為憑,系爭公務用大客車領照至被撞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該車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五千五百六十四元(第一年折舊為9000×0.369=3321 ,二十日之折舊為 (0000-0000)×0.369×20/365=115,折舊後之金額為 0000-0000-000=5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此外修車工資為一萬四千元,兩者合計後,原告 共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LQ─六四四三號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一 時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大林村五鄰往大林方向之道路時,侵入對向車道,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証人蔡水田所駕駛之DW─八0七八號自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而受損,原告已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三萬五千九百八十 八元,爰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二)被告固不諱言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有疏失,辯稱伊車 道右側有一空洞,現場為一彎道,伊從空洞左側繞過,順著彎路前進,對 方車在伊左側,不知怎麼就撞到,伊車左前大燈破裂,系爭車輛左後車門 受損,事發後伊車上之人不敢開車門怕會掉下山谷,且因車無法移動,有 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來看後才請他先移動車,伊車才能移動,但系爭車輛 後之大客車仍無法通行,系爭車輛再移動第二次,落土是第二次移動時遺 留的,車上是七十幾歲的老人,根本不知什麼叫落土,也沒聽到要求標示 ,伊當時並沒有要左彎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証之,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舉証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証,惟被告否認有逆向行駛之情,經查 ﹕
1、本件雖曾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為被 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惟被告否認當時要左轉,且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員警初步調查之肇事經過乃被



告由北埔往冷泉五指山方向行駛,行經大林村五鄰附近轉彎處與對向 車發生擦撞,且被告與系車輛駕駛即証人蔡水田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亦 如肇事經過所述,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件可參,是該鑑定報告所述與事實發生經過不符,所為 之鑑定自難做為被告有疏失之認定。而本件經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肇事後兩車均已移動現場,且兩車確切碰撞地 點不明而未予鑑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六八 六號函可稽,是並未鑑定被告就本件禍之發生有過失。 2、証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蔡水田雖稱其車很靠邊,肇事後被告之車並不 是很靠近山谷,是被告之車斜開過來,為避免被撞將車往右打,所以 才撞到其車右後,落土處是撞擊點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而証人許曉 蘭稱「被告之車靠山谷順著路彎,旁邊無護欄也沒有路不敢開車門下 車,所以請証人蔡水田過來看,証人水田移動他的車,但移動後其後 之車無法通過又移動第二次,但當時我們剛要轉彎,對方可能彎的不 夠直才向我們這邊來。」是被告是否有駛入對向車道尚難証明。再依 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為一轉彎處,且為被告與証人蔡水田所不爭執, 則以現場彎路之情形觀之,不論是被告駛入對向車道或是原告偏左行 駛,兩車既在轉彎中發生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均會有左後側受 損之情形發生,是亦難以系爭車輛係左後側受損即推定被告駛入對向 車道。
3、証人即肇事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蘇俊鴻稱「當時相對人(即被告)車 已移動,聲請人(即原告)保戶的車有向前移動跡象,現場有落土是 聲請人保戶左後輪所沾泥土掉下,見場有碎片但有過往車輛壓過,不 記得在現場何處」、「車子撞擊後不會馬上停止,會有前後移動現象 ,落土距聲請人保戶車左後輪零點五公尺,我到現場時聲請人保戶車 的左後輪沾有泥土」,再以証人蔡水田表示肇事後因後車無法通行有 移動車子,是現場圖所示落土處並非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之撞擊 點,再以証人蔡水田移動車子之目的係為讓其後之大客車能通行,其 車自儘可靠山壁停放以利後車通行,故亦難以移動後之車輛現狀推認 被告逆向行駛之事實。而原告就被告侵入對向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進一步舉證証明,自難率爾認其主張屬實。 (三)本件原告係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及遲延利息,因其未對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準此,其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 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 JT-六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六十一線濱海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 經上開公路七十公里又九百公尺路口協榮加油站旁,因酒後駕車,且未待 南北向燈號轉為紅燈,即貿然左轉,碰撞伊所駕駛之JY-四五八八號自 用小客車,致伊所有之車輛左前方受損嚴重,送修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六 萬零七百五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是日駕車沿前開公路南下之側車道行駛至肇 事地點,待十字路口轉為綠燈時,始左轉彎橫行,當時原告北上車道係紅 燈,係原告超速且闖紅燈,並攔腰撞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無何過 咎,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 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及車損照片二幀為證,惟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遵守燈號貿然左轉,碰撞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案發當時之交通號誌時相為何?經查 :證人即原告車上乘客戴國瑞證稱:「當時我在聲請人車上,我們車行駛 至西濱公路協榮加油站附近,我聽到碰的一聲就撞上了,我們行駛北上內 側車道,車速約六、七十公里,我看見對方車上只有壹個人,對方闖紅燈 。」而證人吳志榮則稱:「原告他闖紅燈,我們要左轉,轉彎燈亮了才起 步。到北上快車跟慢車道之間被撞,右前門被撞。當時我跟在被告後面,



聽到碰的一聲就撞到了。」二證人之證言對此爭點有所矛盾,且渠等分別 為兩造之友人,証詞不無偏頗失實之虞,未可遽信。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調閱本件車禍資料、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肇事地點肇事時之交通號誌時相資料,除被告酒後駕車外,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未遵守燈號行駛,有相關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省道第一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公局省一交字第一七七七號函附卷可 稽,是被告雖酒後駕車,惟非必然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事實,而 原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進一步舉證,自難率爾認其主張屬實。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車輛修復費用六萬 零七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因其未對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 定其主張為真正,其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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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佳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