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0號
原 告 丙○○
己○○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玢律師
劉雅萍律師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依序為原告丙○○、己○○、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一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邀集原告等人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原告 丙○○分別加入甲、乙、丙會各二會,原告己○○則加入甲、乙會各一會,原告
丁○○則加入甲會一會,另訴外人即原告己○○之妻鐘麗枝則加入甲會一會,訴 外人即原告己○○之女廖美玲則加入丙會一會,互助會期間,原告等均信任被告 ,亦未過問被告開標情形及拿取會單(此為原告等人未持有會單正本之原因), 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秘密停止合會,當時被告等均不知情,還是透過 其他互助會員告知才獲悉,之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宣布停止合會,惟至此原 告等均已分別繳納甲會二十七次、乙會二十三次、丙會十七次(原告丙○○部分 :甲會共二會已繳二十七次計六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乙會共二會已繳二十三次計 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丙會共二會已繳十七次計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合計一百 七十萬一千八百元;原告己○○部分:甲會一會已繳二十七次計三十四萬六千六 百元、乙會共一會已繳二十三次計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合計元六十二萬四千元; 原告丁○○部分:甲會一會已繳二十七次計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元;訴外人鐘麗枝 部分:丙會一會已繳十七次計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訴外人廖美玲部分:甲會一 會已繳二十七次計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嗣後被告對原告等之活會會員,保證 一定會清償所積欠之會款,同年五月初被告便將其已計算完整所積欠活會會員之 會款計算書與互助會單影本交付原告等,以作為積欠會款對帳使用之依據,並一 再保證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其可將不動產處理或以不動產抵償方式,一定會清償 積欠原告等人之會款,請原告等放心。熟知,原告等與被告結算並核對積欠會款 債權數額計算書後,被告竟避不見面,原告等多次前往被告家中欲知清償處理情 形時,被告皆不知去向且無從尋獲。除此之外,經查,被告事後非但未依其允諾 之保證來解決清償會款給付事宜,甚至將名下不動產一一地抵押設定予其子曾譯 賢三百萬元、其媳婦張又馨四百二十萬元,及將其名下最值錢的房屋(竹東鎮○ ○段竹東小段二七一0建號)以買賣名義移轉其子曾柏翰名下,意欲脫產。查本 件被告既已宣布終止合會,且又已結算積欠及應給付原告等會款數額,欲竟拒絕 給付予原告等,致使原告等損失甚鉅。嗣訴外人鐘麗枝、廖美玲將前揭對被告之 會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己○○,並通知被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二、被告固坦認曾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以:原告主 張之積欠會款金額不正確,且原告等人是否均活會,還要再整理,又原告等人繳 納會款次數則不清楚;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會單及會款債權數額表係被告所發 出;再原告己○○意將訴外人廖維君應給付與被告之死會會款侵占入已涉及侵占 ,亦因此導致被告之互助會無法維持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且原告丙○○分別加入甲、乙、丙會 各二會,原告己○○則加入甲、乙會各一會,原告丁○○則加入甲會一會,另訴 外人即原告己○○之妻鐘麗枝則加入甲會一會,訴外人即原告己○○之女廖美玲 則加入丙會一會,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停止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又訴 外人鐘麗枝、廖美玲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此部分互助會債權讓與予原告己○○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單影本三紙、存證信函二份為證,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前 揭會單係被告所製發,然被告既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或不爭執或自認在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是否均為活會及原告等人繳交各會會款之次數,雖分別表示 再整理或不清楚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 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自承原告等人均曾加入其所召集之如前所述之互助會,若 無其他意外情事,應可預料原告等人等均按期繳納各期互助會款,況該等互助會 均已進行年餘以上,若原告等人未曾繳納會款,或已為死會,被告身為該等互助 會之召集人,豈有不清楚之理,從而原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其前揭辯解僅係推 託塘塞之詞,故應認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均為活會,且甲會部分:原告丙○○、己 ○○、丁○○及訴外人廖美玲,均已繳交二十七期即最後一次標會日為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乙會部分:原告丙○○、己○○,均已繳交二十三期即最後一次標 會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丙會部分:原告丙○○、訴外人鐘麗枝,均已繳交十 七期即最後一次標會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等節為真。三、至於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會款債權數額表為證,並稱有關被 告積欠原告等人會款之數額,係由被告計算並提出會款債權數額表向原告等人確 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表非被告所製發,是原告自應就該表係被告所製發 盡其舉證之責,惟原告當庭表示因其他互助會員已與被告和解,故無法請其他互 助會員到庭作證,是原告既未舉證,自難認該表為真正,從而,即難以該表上所 列之數字,逕行認定為被告積欠原告等人會款之數額。另有關各會各期出標金額 部分,被告表示已不復記憶,原告則稱應由被告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各會各期之出標金,且此會又係外標,故認以底標一千 元計算為妥適。從而本院僅得依最低出標金額即一千元,計算被告所積欠原告等 人之各會會款。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 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 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 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五、查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均已無法繼續進行為,其中甲會至九十二年三月止,除會 首即被告外已有二十六人得標、乙會至九十二年四月止,除會首即被告外已有二 十二人得標、丙會至九十二年四月止,除會首即被告外已有十六人得標,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按期給付,且均已屆期,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 故至前揭互助會屆期止,會首及得標會員每屆標會期日應給付之會款分別為:甲 會為二十九萬六千元(10000+11000×26),全部應給付之會款至為二百三十六 萬八千元,未得標者有八人,平均分配給每位未得標之會員,每人可得二十九萬 六千元。乙會為二十五萬二千元(10000+11000×22),全部應給付之會款至為 二百零一萬六千元,未得標者有八人,平均分配給每位未得標之會員,每人可得
二十五萬二千元。丙會為一十八萬六千元(10000+11000×16),全部應給付之 會款至為二百零四萬六千元,未得標者有十一人,平均分配給每位未得標之會員 ,每人可得十八萬六千元。又本件原告丙○○分別參加甲、乙、丙各二會;原告 己○○則參加甲、乙會各一會,並受讓甲、丙會各一會;原告丁○○參加甲會一 會,依前述方式計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丙○○之互助會款應為一百四十六萬八 千元(296000×2+252000×2+186000×2)、積欠原告己○○之互助會款應為 一百零三萬元(296000×2+252000+186000)、積欠原告丁○○之互助會款應 為二十九萬六千元,從而原告依合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丙○○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給付原告己○○一百零三萬元、給付原告丁○ ○二十九萬六千元及均自起訴前之支付命命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 之遲延利息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之。
七、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 表
┌─┬─────────┬────┬────┬────┬────┬───┐
│編│會 期 起 迄 日│人數(含│標會期日│每期會款│出標金額│備 註│
│號│ │會首) │ │(新台幣)│(新台幣)│ │
├─┼─────────┼────┼────┼────┼────┼───┤
│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三五 │每月二十│一萬元 │採外標,│下稱甲│
│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日 │ │最低金額│會 │
│ │十日止,共三十五期│ │ │ │一千元 │ │
├─┼─────────┼────┼────┼────┼────┼───┤
│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三一 │每月十五│同右 │同右 │下稱乙│
│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 │ │ │會 │
│ │五日(按:依人數推│ │ │ │ │ │
│ │算應至九十二年十二│ │ │ │ │ │
│ │月十五日),共三十│ │ │ │ │ │
│ │一期 │ │ │ │ │ │
├─┼─────────┼────┼────┼────┼────┼───┤
│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二八 │每月五日│同右 │同右 │下稱丙│
│ │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 │ │ │會 │
│ │止(按:依人數推算│ │ │ │ │ │
│ │應至九十三年三月五│ │ │ │ │ │
│ │日),共二十八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