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6號
LCDM,93,簡,16,2004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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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大陸地
            四號一
  被   告 乙○○ 男 二
            大陸地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變造九二入出字第三三五0一三六三號及九二入出字第三三五0二四一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或十日起,被告乙○○ 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受雇於鐘福立擔任養狗工作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罪。被告甲○○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等變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等所犯上開未 經許可入境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論處。爰審 酌被告甲○○乙○○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等變造九二入出字第三三五0一 三六三號及九二入出字第三三五0二四一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 張,係本件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該等文書雖未扣案,惟無積 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高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韓經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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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