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簡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相 對 人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 對 人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屏東縣潮州鎮○○○段(暫)四四六九建號鐵架蓋石棉瓦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本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之屏東縣潮州鎮○○○段(暫) 四四六九建號鐵架蓋石棉瓦房屋,係聲請人向債務人江西河租地興建,並非江西 河所有,相對人一併聲請查封拍賣,誠有違誤。茲聲請人已就該執行標的物對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潮州簡易 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一八號),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前揭聲請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度執字第一三四七○號強制執 行案卷及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參酌前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予停止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