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立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高嵐書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 萬8,834 元,及其中355 萬8,83 4 元自民國105 年5 月5 日起,其中1,000 萬元自105 年3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 萬8,834 元,及其中355 萬8,834 元自105 年5 月5 日起,其中1,00 0 萬元自105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355 萬8,834 元 、1,000 萬元之支票2 紙,嗣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雖經一再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㈡關於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96萬8,834 元為被告委託原告就
機械零件加工之承攬報酬,其餘259 萬元雖為虛偽浮報金額 ,惟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 支票後,於105 年2 月間向彰化銀 行質借,嗣彰化銀行於105 年2 月15日撥款77萬7,000 元、 181 萬3,000 元,共計259 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隨即將該款 項全數借予被告,則兩造間就虛偽浮報金額259 萬元實有隱 藏消費借貸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故兩造間確有35 5 萬8,834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又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邱旭廷清償借款1,000 萬元,而自邱 旭廷處取得附表編號2 支票,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000 萬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3878、10030 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兩造間於10 1 年至104 年間有浮報採購金額及虛偽交易之情事,而附表 編號1 支票即為兩造間浮報採購金額之交易所開立之支票, 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支票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附表 編號2 支票部分,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杜建益向邱旭廷借 款1,000 萬元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明軍為該 借款之保證人,劉明軍自應平均分擔該債務,故劉明軍向邱 旭廷清償1,000 萬元而取得附表編號2 支票後,再將該支票 轉讓予原告,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應受有限制,不得向被告公 司請求全額票款。況倘須給付原告票款,因劉明軍、原告公 司會計陳禎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盛烘等人共同掏空被告 公司資產,原告為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188 、179 條應給付被告1 億535 萬3,634 元,是被告得以此債 權對於原告本件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屆期經 提示未獲兌付,附表編號1 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附表 編號2 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等節,業據其提出該2 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1,355 萬8,834 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96萬8,834 元之原因關係是否為 虛偽交易?㈡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259 萬元之原因關係是 否應適用消費借貸規定?㈢被告抗辯原告係自其實際負責人 劉明軍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2 支票,而劉明軍基於保證人平 均分擔債權之內部關係亦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全額票款,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其得以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債權1 億535 萬3,634 元,與原告本件債權為 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支票之原因,其中96萬8,834 元為承攬報酬,其中259 萬元為虛偽浮報金額,被告則認其 簽發附表編號1 支票之原因全屬虛偽浮報金額,顯見兩造就 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96萬8,834 元部分之票據原因關係有 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先就其所 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起訴書主張兩造間於101 年至104 年間均 有虛偽不實及浮報採購金額之交易,其中104 年度發票號碼 QU00000000號、發票金額655 萬8,834 元之發票屬浮報採購 金額而開立之發票,而附表編號1 支票係就該發票所為之付 款,是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支票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104 年度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 發票金額655 萬8,834 元之發票既屬浮報採購金額所開立之 發票,而非全屬虛偽交易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 25頁),則該發票所示金額,其中應有部分金額為真實交易 ,部分金額為浮報之虛偽交易,然自被告所提出之票號DR00 00000 之支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及104 年6 月22日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均無法勾稽出真實交易與浮報 金額各為何,且被告復未能就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96萬8, 834 元部分係就該發票中之虛偽交易所為之付款,抑或係就 其中真實交易部分所為之付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 尚難據此逕認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96萬8,834 元部分均屬其 中浮報金額之虛偽交易支票。從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支票 其中96萬8,834 元部分為虛偽買賣,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支 票其中96萬8,834 元部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非有
據。
⒊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關於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259 萬元部分,屬虛偽 浮報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該虛偽浮報金額為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取得附表 編號1 支票後,於105 年2 月間向彰化銀行質借,嗣彰化銀 行於105 年2 月15日撥款77萬7,000 元、181 萬3,000 元, 共計259 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隨即將該款項全數借予被告等 情,業據提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及杜建益簽立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2至74、92頁),觀之該收據內容記載「杜建益 茲受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向立徫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 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正,並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收訖無誤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彰銀票貼借款,支票號碼DR 0000000 。立據人杜建益」等語,已清楚載明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之意旨,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廠務經理杜建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收據上之簽名、日期及其他手寫部分都是伊 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佐以彰化銀行確於斯時 有放款259 萬元予原告,是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後,足認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259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子虛,堪可 採信。至證人杜建益固於同日另證稱:伊記得是在105 年6 、7 月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明軍依據一些資料,如票 據等,列印很多文件要伊簽名,伊實際上並不清楚是否有文 件所記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該收據上 大部分內容均為杜建益以手寫方式自行填載,而非以電腦先 行打字完成,且其身為被告公司之廠務經理,自應能理解其 於該收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證人杜建益 此部分之證詞,顯不符常情,尚難採信,仍應以其在收據上 所寫之內容較可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而係杜建 益向邱旭廷借款1,000 萬元,然杜建益卻簽立1 紙載有被告 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意旨而不符實情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107 頁),足見杜建益所簽立之該259 萬元收據,亦顯非實 在云云。惟觀諸該1,000 萬元之收據上,僅單純記載「杜建 益茲受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向立徫企業有限公司借款 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並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收訖無誤。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而無記載係何借款之憑據 ,然於259 萬元之該紙收據上,除有上開類似之記載外,更 有杜建益另行以手寫方式載明「彰銀票貼借款,支票號碼DR
0000000 」等語,而特定借款憑據,實更能避免杜建益或因 文件過多未能看清,或因一時與他筆資金誤認,或因言語溝 通有誤等,致生錯誤而誤簽,是該259 萬元收據之憑信性, 自較該1,000 萬元之收據為高;參以其中1,000 萬元之收據 上除有杜建益之簽名、指印外,尚蓋有印章,而另紙259 萬 元之收據上,則僅有杜建益之簽名及指印,兩者作成方式不 同,應非在同一時間所簽立,難以互相類比,故縱如被告所 辯該1,000 萬元之收據有記載不符實情之情事,亦難逕予推 認該259 萬元之收據同有不實之情形。此外,被告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259 萬元之收據記載不實,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係自其實際負責人劉明軍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 2 支票,而劉明軍基於保證人平均分擔債權之內部關係亦應 負清償債務之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全額票款,是否有理 由?
⒈被告固以證人劉明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擔心杜建益未 能清償邱旭廷借款1,000 萬元,邱旭廷會持伊開立之本票對 伊求償,故伊將其名下財產出售後,將該資金以現金交付予 邱旭廷,邱旭廷並將附表編號2 支票交付予伊等語,辯稱附 表編號2 支票係由邱旭廷交付轉讓予劉明軍個人後,再由劉 明軍個人交付轉讓予原告云云。然查,劉明軍為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其於同日作證時已證稱其係以原告名義將該1,000 萬元給付邱旭廷(見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邱旭廷亦具結 證稱:「(你收到杜建益交付給你的票後,是否有將該票據 交付或轉讓給他人?)沒有,但我有將票還給劉明軍,因為 原告公司已經還我1,000 萬元,所以我將票拿給劉明軍」「 (你說1,000 萬元已經還了,是劉明軍還的,還是原告公司 還的?)是原告公司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第88頁),二人證述互核相符,則劉明軍應係基於原告實際 負責人之身分,而以原告名義將1,000 萬元交付予邱旭廷, 並收受附表編號2 支票,原告係直接自邱旭廷處取得附表編 號2 支票票據權利,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 支票 係先由邱旭廷交付轉讓予劉明軍個人後,始由劉明軍個人再 交付轉讓予原告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從而,劉明軍 個人既從未受讓取得附表編號2 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劉明軍 是否為該1,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或債務人,實與本件 之認定無涉,被告抗辯劉明軍基於保證人平均分擔債權之內 部關係亦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全額票款 云云,即非有理。
⒉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 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 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 號2 支票既係被告或杜建益向邱旭廷借款時,由杜建益交付 予邱旭廷,邱旭廷自屬無瑕疵受讓且取得處分轉讓附表編號 2 支票之權利,非屬無票據權利人,是原告自邱旭廷處受讓 附表編號2 支票,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抗辯其得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1 億535 萬3,63 4 元,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明軍、會計陳禎與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盛烘等人共同掏空被告公司資產,原告為劉明 軍、陳禎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檢 察官起訴書為證,惟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起訴書本無拘 束民事訴訟效力,且觀諸該起訴書內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曾盛烘、經理杜建益及蕭維均皆否認有被告公司所指之掏 空行為,且杜建益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其不知悉兩造間於99 年至104 年間交易往來有浮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實難僅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即遽認劉明軍、陳禎與曾盛烘 等人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劉明軍、陳禎與曾盛烘等人確有掏空被告公司資產之 侵權行為存在、損害金額1 億535 萬3,634 元計算方式及依 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因舉證不足而難採信。至被告主張 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 億535 萬3,634 元 部分,縱依起訴書所載,亦非由原告公司取得不法利益,則 被告既未陳明及舉證原告究受有何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亦無 可採。
⒊基此,被告抗辯其得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1 億535
萬3,634 元,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即屬無據。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支票未約定利率,而 附表編號1 、2 支票退票日分別為105 年5 月5 日、同年7 月1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於支付命令卷足憑,是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 支票金額355 萬8,834 元自105 年5 月5 日起,附 表編號2 支票金額1,000 萬元自105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5 萬 8,834 元,及其中355 萬8,834 元自105 年5 月5 日起,其 中1,000 萬元自105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萬1,32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亦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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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民國) │算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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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R0000000 │ 3,558,834元│105 年5 月5 日│105 年5 月5日 │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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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N0000000 │10,000,000元│105 年3 月14日│105 年7 月11日│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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