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四八О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淑英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時許駕駛原告所承 保藍真珠所有車號Q四─九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七三 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二A─六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因超車不慎致碰撞前開原 告承保由劉淑英駕駛之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修理費用共計一萬 二千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且已由原告理賠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 照片五幀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肇事之經過,亦經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調取車輛肇事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四幀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 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 被告超車不慎,致撞擊後方由原告承保之車輛,因而使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有 上開損害,本件車禍應係其過失所致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經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其修理費共計工資一萬二千元,有前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一萬二千元。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代位求償權之規定,就其已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之保險金一萬二千元,訴請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