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楊水福
被 告 楊金智
楊景祥
楊來發
楊水泉
楊明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春吉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被 告 謝國隆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國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景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金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來發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楊水福及被告楊明達、楊水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自被告先祖以來即依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位置分管,被告謝國隆之前手楊宗顯分管 使用位置為附圖一A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聲明 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金智、楊景祥、楊來發、楊水泉、楊明達(下稱被告 楊金智等5人)主張:請求系爭土地依分管現況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
㈡被告謝國隆則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見本院卷第28 、65頁),若無法變價分割,則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及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面積達9,423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 配或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而除被告謝國隆外,其餘共有 人均主張原物分割,是被告謝國隆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可採。
㈢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方法固不受當事人間分 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 一種原則。共有人之意願,得作為法院行使裁量權,酌定共 有物分割方法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 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9,423平方公尺,其上無建物,地形狹長,南 邊窄,北邊寬,系爭土地僅南邊臨1條約2米半之農路對外通 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地籍圖、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系爭 土地自宜採橫向分割,避免造成分割後土地過於細長。又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及被告楊金智等5人均 主張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得使分得各位 置之所有人均得藉F位置通行至道路,故系爭土地若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可使各共有人取得完整之土地,且均可對外通
行,亦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⒉被告謝國隆固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惟系爭土 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供通行至道路所用之F位置自 以足供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為必要 ,再衡以一般貨車之寬度約2公尺有餘,且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 故附圖一F位置寬3公尺,已足供車輛通行,且附圖一所留供 通行之F位置面積500平方公尺,較之附圖二F位置面積670平 方公尺,亦較有利於共有人。被告謝國隆雖稱附圖一F位置 寬3公尺之通路無法迴車、不利將來建築農舍等,然附圖一F 位置旁各人之土地面積寬廣,車輛進入各人取得之土地後自 可迴轉,並無其所稱無法迴轉之情,另被告謝國隆就附圖一 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暨伊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相關規定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 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690元(計算式 詳附表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 適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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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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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楊水福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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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楊金智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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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楊景祥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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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楊來發 │ 12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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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楊水泉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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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楊明達 │ 84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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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謝國隆 │ 28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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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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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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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由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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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400元 │由原告預納 │
│ │ │ │(見本院卷第51頁) │
├────┤複丈費及建物├─────┼──────────┤
│3 │測量費 │4,400元 │由原告預納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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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4,800元 │由被告謝國隆預納 │
│ │ │ │(見本院卷第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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