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簡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鴻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榮義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七八號 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後已告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三 分之一,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壹佰參拾伍元 │ │
│ │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柒拾捌元 │聲請人於一審附郵參佰玖拾元│
│ │ │,於一審程序終結時尚不足捌│
│ │ │拾捌元,聲請人上訴時另附參│
│ │ │佰玖拾元郵票,而補足該捌拾│
│ │ │捌元。 │
├────────┼───────────┴─────────────┤
│合 計 │貳仟陸佰壹拾參元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捌百柒拾壹元(計算方式:2613/3=87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