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06年度,865號
SLDV,106,司消債核,865,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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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債 務 人 吳春化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 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 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2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其營業所地設於臺北市 大安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協商認可,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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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