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078號
TNEV,106,南簡,107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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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冠樺
      王鉦傑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至12月間委託原告 為其承作「玉井陳氏祖墳整修工程」暨「赤崁街清理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175 元、12,000元(合計109,175元),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 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迭經催討,均 不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673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 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Li ne對話紀錄、照片等附卷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前開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 未依約給付工程報酬,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報酬。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9,1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1 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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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