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055號
TNEV,106,南簡,105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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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王政泰
被   告 藍順新即藍政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十八樓之三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座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70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18樓之3 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土地權利範圍為11/10,000 , 建物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1 紙(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 年 ,自民國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2 月7 日止,租金每月 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押租金為2 個月共18,000元。 租期屆滿後,因被告告知欲續租,故雙方未再另訂租約,僅 由被告持續繳納房租予原告,而為不定期租賃。然自106 年 2 月起,被告即未再繳納房租,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日前原告至系爭房屋了解狀況,經管理室告知,被告早已 不知去向,然卻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不得已乃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
㈡、被告欠繳租金至起訴時止已超過6 個月,原告依法自得終止 系爭租約。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為此,乃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 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其 回執、106 年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從而,本件原告 依據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暨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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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