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補字第二五三號
被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啟聖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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