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038號
TNEV,106,南簡,103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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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徐文雄
被   告 王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由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 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 為止,累計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19,691元(含簽帳 款68,837元、利息及違約金)。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 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影 本為證(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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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