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翠
代 理 人 蔡佳燁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廖志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審查表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頁)。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已由本院以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56號 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而依聲 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