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張同禮
被 告 承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百宏
被 告 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承晟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遠廣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支票號碼:0000 000號、帳號:三一二五─一0、提示日: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九八七二七0元、付款人:復華銀行新營分行,豈料屆期提示,竟因遭 退票而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承晟實業有限公司簽發本支票 ,被告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就支票為背書行為,被告二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背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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