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一八О號
原 告 郭敏玲
訴訟代理人 陳蜂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 借款及票款為請求,嗣後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借款請求部分,被告未表明異議,並 就票款部分為辯論,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撤回借款起求部分),自應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李錦綢向伊借款,並持被告甲○○名下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票據號 碼為:P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 銀行鹽水分行,但該支票到期經提示卻遭退票,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 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票款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乙○○就同一借貸事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營簡第六十三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如有諸多證據或其他追加主張, 何不於上開案件中全部表明,反而分多次起訴,且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亦非新證據 ,顯然系故意纏訟,拖累被告。按被告與原告乙○○根本不認識,亦不曾簽發任 何票據予原告乙○○,何以原告會持有系爭支票應說明清楚,再查,若確如原告 陳述,伊與被告配偶李錦綢間有借貸關係,依常理判斷應是李錦綢開票予伊,何 以實際發票人與支票所載發票人非同一人,原告仍照收不誤,原告於庭上就此事 實交代不清,被告主張原告應證明支票係由何人開立及印章由何人所蓋。被告配 偶李錦綢對外積欠許多債務,於九十二年七月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房屋
已遭查封,還不時有像原告這樣的不明債權人出現,又屢屢不將證據一次提出, 被告質疑原告所持系爭支票是否為真正,該支票與李錦綢有何關係,原告應敘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含退票理由單) 一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不要因行為,上訴人為發票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則發票之上訴人對於執票之被上訴人即應負履行之責任,不得以該 支票借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裁判、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雖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的帳戶都是我太太在使用,我並沒有向原告借錢, 票雖然是我的名字,但都是我太太在使用」、「這張票是我的沒錯,這張票是 十多年前,因為我太太在做保險,我才申請這些票,申請下來後,都是她在使 用,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及八月九日筆錄),依上 開說明,顯然被告已授權案外人李錦綢簽發系爭支票,應可認定。(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五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取得被告所有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而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 事實,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說,而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有,並經案外 人交予原告,是被告與案外人間之關係如何,依前開說明,亦不足以對抗原告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拒絕給付之原因,其所辯無為無理由。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支票款二十萬元,及自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依票據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
五、另兩造當事人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營 簡字第六十三號),與本案為票款請求之票據法律關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本 案自不受前案拘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