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金融授信之貸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93年度,520號
SYEV,93,營小,520,200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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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五二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陳豐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五二O號請求給付消費金融授信之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七分在簡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千惠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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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