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959號
TNEV,106,南小,959,201709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振碩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經濟部以經濟部95年3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 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此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可按。然截至繳款日止,被告已 累計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2,956元未付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關被告抗辯利息罹於時效部 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6元,及自87年10月4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我之前是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本金無意見。但利息部份,超過5 年已



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3 月 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被告亦對使用信用卡欠款22,956元乙節不爭執, 堪可認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定有明文。 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 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係 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其各期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利息請求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乙節, 按民法第129 條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而起訴即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故原告於10 6 年8 月2 日向本院遞交支付命令聲請狀時(見本院卷第7 頁),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為中斷,從而,原告之利 息債權於101 年8 月2 日前,即因逾5 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101 年8 月2 日前有無時效中斷之情事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56元,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事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審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全部 有理由,僅部分利息遭駁回,而利息債權為孳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而無徵收裁判費, 是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